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9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樂透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片)及新臺幣柒仟柒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茲補充:被告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九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五年壢簡字第八三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樂透大舞台」一台(含IC板一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賭資新臺幣七千七百四十元,係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