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381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38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銓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一六號
原告甲○○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文淵 董事長右當事人間因銓敍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經(九0)訴字第0九00六三0五六七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固得依訴願法第一條規定,提起訴願。惟所稱行政處分,依同法第三條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六九、二七0及三0五號解釋意旨,依公司法規定設立之公營事業機構,經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者,以行使該公權力為行政處分之特定事項為限,始得有行政爭訟之被告當事人能力;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應另以法律定之。在該項法律制定前,公營事業人員尚難謂依法任用;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須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之關係,始為公法關係。
二、緣本件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向銓敘部主張其於六十九年以薦任九級合格實授身份,由台北市政府教育局調任被告公司,依當時被告公司年資轉換表規定,應可轉換為事業單位十一等以上職位,但因無職缺可派,核定職務為分類九等一級工業關係監。現有「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新法公佈,爰申請將轉任前未予採計之年資依該法第七條規定,補辦提敘俸(薪)級。嗣經銓敘部函轉經濟部交由被告公司依權責處理逕復。經被告公司以八十九年十月二日電人字第0000-0000號書函答覆原告略以「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係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由考試院訂定發布,並自發布日施行,且無追溯條款,所陳應自六十九年九月一日任職時,提敘薪級一節,核無法源依據等語。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被告公司係須依公司法設立之公營事業機構,而原告雖係以公務員身分轉任公營事業,惟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依司法院釋字第二六九、二七0及三0五號解釋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應另以法律定之。在該項法律制定前,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尚難謂屬公法關係。原告雖主張在「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所附對照表中明訂「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與行政人員之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之比照,被告公司不理會該法規之規定,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十條之規定;又被告公司函稱該辦法無追溯條款,提敘薪級無法源依據等語,全然無視大法官釋字第四八三號解釋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又原告於七十九年升任分類十一職等六級職務,係服務多年辛勞所得,被告公司所稱「無積餘年資補辦提敘俸級事實存在」,乃剝奪原告辛勞工作實績云云。惟原告所稱之情形,均以原告屬依法任用之公務人員,始有適用之餘地;另前述辦法確係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始由考試院訂定發布施行,依該法第八條規定七十六年元月十六日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前已轉任人員,不得提出復審;但其未經採計之可資提敘年資,得於本辦法發布後調任職務時,申請提敘。故縱然適用該辦法,原告亦僅於調任職務時,始得再申請提敘,惟准許與否,仍屬其個人與被告公司間之私權爭議,仍非屬公法關係,宜訴請普通法院定奪。原告調至被告公司任職,該公司所為提敘職等之處置,依前揭訴願法之規定暨說明,核屬私法人與其人員間之私權事項,並無行政處分存在,自無從據為提起行政救濟,遽行提起訴願,自非法所應許,是本件訴願不合法,應不予受理。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本件乃公法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依考試院頒布之「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提敍原告之俸(薪)級,並追溯自原告六十九年任職被告公司之日起算,並補發(賠償)原告應得之俸給及相關利息,計新臺幣八百零三萬七千八百零三元(利息計算至賠償日止)云云。
三、按行政權基於其主動性、積極性,對行政目的之實現本有手段選擇自由,其中以私法手段實現者之「行政私法」,與同為私法性質的「行政營利行為」與「行政補助行為」共同構成所謂「國庫行政」。其中設立營利事業、從事營利活動,以增加國家財政資源,即屬「行政營利行為」之重要類型。本件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即係依公司法規定設立之公營事業,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此參諸司法院釋字第三0五號解釋自明。雖本件原告係經調查人員乙等特考及格,於六十九年調派至被告公司初任人事督導及嗣經調任政風課長等職,依八十一年七月一日公佈施行之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第三條及第九條之規定,其任免遷調係由法務部分別適用有關法規辦理,故原告與法務部間乃公法上之任用關係,惟原告經調派至被告公司任職後應適用之職等薪俸均係由經濟部授權被告公司決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規則第六條參照),屬於私法關係的性質,縱令有關原告之考績、考核及奬懲事項,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由法務部分別適用有關法規辦理,此種內部行為亦係法務部與原告間之另一監督關係,並不影響被告公司與原告間私法關係之存在,是關於原告與被告之職等薪俸爭議,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況且被告公司就原告提敍職等所為之決定,並非經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之事項,依司法院釋字第二六九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公司所為之決定自非行政處分,與原告間即非公法上之關係。又本件被告公司係適用職位分類制度之公營事業,其人員之職位歸級列等係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埋準則」暨其實施要點,及授權被告公司訂定報奉核定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任雇調派施行細則」等有關規定辦理,而依該「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埋準則」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除董事長及總經理外,應按職位工作之繁簡難易及職責程度歸級列等,而各機構職位之歸級列等,除副總經理由經濟部核定外,其餘各級職位,授權由各機構,包括,被告公司依規定辦理,該規定係對被告公司內之所有人員一體適用,不因原告為法務部調派之政風人員而有差異,所核定之職等俸級,均為私法關係。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依考試院頒布之「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提敍原告之俸(薪)級,追溯自原告六十九年任職被告公司之日起算,並補發(賠償)應得之俸給及相關利息之爭議,乃被告公司(私法人且未經授與公權力)與原告間之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非屬公法爭議,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以電人字第0000-0000書函拒絕原告之請求,亦非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提起訴願,以資救濟。訴願機關從程序上決定駁回其訴願,尚無不合,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追溯提敘俸級),即難謂為合法,且就給付訴訟部分(請求補發俸給),既屬私權爭執,本院亦無審判權,均應予駁回。至於兩造之實體爭執,自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林孟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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