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0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五號
原告欣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伍拾柒萬玖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伍拾柒萬玖仟壹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八日承攬被告公司「東西向快速公路觀音大溪線E1
02標(17+200~20K+000)新建工程」之瀝青混凝土工程,合約總價暫定新台幣(下同)五千一百四十一萬六千八百八十元,以實作實算完成數量計價。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及契約書第七條「付款辦法」之約定,被告自應給付承攬報酬。
㈡本件工程款共七百四十二萬一千三百五十一元:⑴工程保留款五百零六萬九千六
百七十四元及一百六十四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合計六百七十一萬五千九百二十四元。⑵九十年工程款六十八萬二千二百二十八元(含百分之五稅金,計算方式即:①料別D4部分:760˙8噸扣除61˙74噸等於699˙06噸,按每噸620元計算,計四十三萬三千四百十七元、②料別ⅢD部分:363˙57噸乘以每噸595元,計二十一萬六千三百二十四元,合計六十四萬九千七百四十一元,未稅)。⑶修補路面金額二萬三千一百九十九元。
㈢被告主張「超領瀝青油料」應扣款,合於兩造合約編號P078內容附件㈡注意
事項2、5、8約定,原告不爭執。本件公路局提供瀝青油料4555.23噸,原告使用4279.71噸,超領315.52噸,以每噸5838.742元計算共一百八十四萬二千二百四十元,此部分願扣除,故本件工程款請求五百五十七萬九千一百十一元。
參、證據:提出工程合約乙件、瀝青拌合廠出料單、被告公司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按「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機關解釋為準」,
政府採購法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內著有闡釋,所稱機關係招標機關(「甲方」或「業主」)之意,在本件即指業主公路局東西向快速公路北區工程處。兩造合約內關於計價之約定應互為補充,即:⑴四:「工程合約總價『暫定』新台幣五千一百四十一萬六千八百八十元整(以實做實算完成數量計價)」。⑵八、「附帶工程承攬約定事項計十八條『為合約之一部分。』」⑶工程承攬約定事項第十六條:「合約附件:本合約書每份附件計圖樣三張、施工說明書全份、切結書、保證書各一份。」⑷合約附件㈡注意事項2「數量依實做實算計價」、5「瀝青油料由甲方公路局供給之數量,提供乙方施作」、8「本工程計價數量係依公路局查驗核可後,按實作數量與計價數量為準,並依實作數量核發供給之瀝青油料」⑸公路局2.08瀝青混凝土路面施工說明書「數量計算」等內容,合先敘明。㈡工程合約總價僅係『暫定』五千一百四十一萬六千八百八十元,雙方計算每期估
驗請款之作業依據,應參見業主(公路局)合約。而工程實務上施工期間多有工程或設計變更,涉及施工項目、數量及金額之調整,時有辦理加減帳情事,故一般工程契約內訂有「完工結算」之條文,所稱「結算」依工程慣例係工程完竣後業主驗收核算所得數量(參照業主合約第五條:「合約金額...『如有增減,按照實際驗收數量結算』」)。再依上開合約附件㈡注意事項5、8與公路局2.08瀝青混凝土路面施工說明書內數量計算之條文,顯示被告依據公路局合約條件、數量發包之本意,故本件應以公路局「竣工結算」數量計算總價款。原告未諳工程契約之涵旨,圖以「估驗計價」計算工程款,顯屬不當。
㈢工程總價『暫定』五千一百四十一萬六千八百八十元,施工期間均如期估驗計價
給付原告,至竣工時共計價金額達五千一百萬七千九百三十二元。惟本件應領工程款應參照業主合約數量,四千三百二十九萬一千一百四十二元(稅前四千一百二十二萬九千六百五十九元,另加百分之五營業稅),原告已溢領二百九十一萬二千七百六十三元,即不得再請求工程款。應領工程款計算式如下:
1公路局結算數量加上九十年五月十七日維修使用數量共四千六百八十五萬一千一
百四十九元。瀝青路面切割及清運費十五萬元,及施工期間補貼密級配舖設十二萬一千七百六十四元與補貼舖設透層十八萬九千四百二十五元,合計四十六萬一千一百八十九元。
2應扣瀝青油料779.03T四百五十四萬八千五百五十五元。
3依公路局2.08瀝青混凝土路面施工說明書17「品質檢驗」規定,施工期間原
告須作含油量及篩分析、鑽心密度、厚度、壓實度等四項檢驗,歷次試驗不合格依扣點換算瀝青材料扣款共一百一十九萬二千九百四十五元,扣除先前預扣之五十七萬零九百六十九元,仍應扣繳沖回六十二萬一千九百七十六元。
4上揭試驗不合格瀝青油料之相對油料扣款為六十萬九千四百九十三元。
5業主檢驗施工品質之試驗費用原告應負擔二十六萬四千三百三十元。
6安全衛生扣款二萬五千二百元,雜項工程扣款一萬三千一百二十五元,合計三萬八千三百二十五元。
三、證據:提出政府採購法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工程合約書節本、公路局工程合約條文節本、合約金額結算表、公路局完工結算協調會記錄與扣款函文,合約數量明細表、計價請款明細表、試驗扣款彙總表、業主試驗費用繳付憑證、工程估驗請款單影本等。
理由
一、兩造對於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八日承攬被告向公路局東西向快速公路北區工程處承包之「東西向快速公路觀音大溪線E102標(17+200~20K+000)新建工程」瀝青混凝土工程部分,合約總價暫定五千一百四十一萬六千八百八十元,以實作實算完成數量計價,已全部完工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工程合約書、公路局工程合約書在卷可按。惟兩造對於本件工程計算方式爭執甚烈,本件爰就工程款計算方式予以審酌。
二、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通觀契約全文及立約時一切證據資料,以現代社會理性之人處於相同情形之下通常可得之理解為依據,不得僅以一方主觀之意思為準,以達具體客觀。又因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具有相對性,債權債務之主體僅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當事人在契約上所用文字之真意為何,僅能於當事人約定之範圍內予以審究,不得再自一方當事人與第三人間另一契約內之約定內容別事探求(民法第九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九條參照)。兩造訂有工程契約書乙紙,並將「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承攬約定事項」計十八條列為合約之一部分(工程契約書八參照)。又上開工程承攬約定事項訂有:「第十六條:合約附件:本合約書每份附件計圖樣三張、施工說明書全份、切結書、保證書各一份」、「第十八條:其他約定事項(如附件)」等文字。兩造關於工程款計價方式既有爭執,本院即應通觀上開契約書、工程承攬約定事項及上開作為「合約附件」之約定內容,並以處於相同情形之一般人通常可得之理解,以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兩造工程契約書四約定:「工程總價暫定五千一百四十一萬六千八百八十元,以實做完成數量計價」。而其工程範圍及計價方式參照合約附件㈠,包括:「瀝青路面切割及清運費,單價1.50元」、「粗級配瀝青混凝土舖設,單價595元」、「密級配瀝青混凝土舖設,單價620元」、「粘層,單價5元」、「透層,單價10元」,合計00000000元。再依合約附件㈡注意事項:「2.數量依實作實算計價」、「6.承商計價範圍包含粗密級配瀝青混合料、現場舖設費用、材料運費以及瀝青、級配料拌合費用」、「8.本工程計價數量係依公路局查驗核可後,按實作數量與計價數量為準,並依實作數量核發供給之瀝青油料」等語。又本件「合約附件」亦包括被告與公路局訂立之「東西向快速公路觀音大溪線E102標(17+200~20K+000)新建工程合約」附件之設計圖樣、施工說明書,固有上開工程承攬約定事項第十六條可參,惟上開公路局之合約金額達十一億四千九百四十二萬二千四百五十二元,其工程範圍、合約金額、合約附件(含詳細價目表、設計圖、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等),與兩造契約均不相同,有上開契約書可參,被告亦自承兩造間關於工程單價之約定與上開合約不相同,足見兩造訂立本件合約並無援引被告與公路局間上開契約約款之意思。縱被告一方有此意思,亦屬其主觀上片面之認知,揆諸首開說明,不得作為解釋意思表示之標準。又本件兩造均非適用政府採購法之公家機關,被告援引政府採購法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機關解釋為準」等約定,亦與本件無涉。故本件被告主張應依公路局合約之內容云云,為無可採。
三、原告主張本件工程款五百五十七萬九千一百十一元,即:⑴工程保留款五百零六萬九千六百七十四元及一百六十四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合計六百七十一萬五千九百二十四元;⑵九十年工程款六十八萬二千二百二十八元(計算式:料別D4即密級配瀝青混凝土:699˙06噸×620元=433417元、料別ⅢD即粗級配瀝青混凝土:363˙57噸×595元=216324元,合計六十四萬九千七百四十一元,另加含百分之五稅金)。⑶修補路面金額二萬三千一百九十九元。⑷「超領瀝青油料」315.52噸×5838.742元=0000000元應予扣除。被告對於上開工程款⑴保留款數額、及⑵九十年工程款,除九十年五月十七日金額23199元欠缺單據有爭執外,其餘不爭執(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其辯稱:⑴應扣瀝青油料,固與兩造合約附件㈡注意事項5「瀝青油料由甲方(即被告)依公路局供給之數量,提供乙方(即原告)施作」、8「本工程計價數量係依公路局查驗核可後,按實作數量與計價數量為準,並依實作數量核發供給之瀝青油料」等語相符,惟其提出交通部公路局東西向快速公路北區工程處函乙件,尚不能證明本件原告使用之瀝青油料數量,故本件瀝青油料應扣款,除原告自承應扣款之超領315.52噸,每噸58
38.742元,合計一百八十四萬二千二百四十元應扣除外,其餘部分即屬無據。⑵被告辯稱瀝青油料檢驗扣款金額0000000元,扣除預扣之570949,應再扣621976元、試驗不合格瀝青油料之相對扣款609493元、試驗費264330元云云,惟上開公路局2.08瀝青混凝土路面施工說明書17「品質檢驗」之約定,僅係公路局對於承攬人施工品質之要求,被告執此主張扣除上開費用云云,均無可採。⑶被告主張安全衛生扣款二萬五千二百元,雜項工程扣款一萬三千一百二十五元,合計三萬八千三百二十五元等語,惟兩造在計算工程款時均已扣除,故此部分無爭議,自無須再予扣除,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
四、從而,被告上開抗辯,均屬無據。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百五十七萬九千一百十一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與舉證,經核均與本院前揭認定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慧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