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9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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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9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902號聲請人 蔡惠甄 相對人 陳惠邦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陳惠邦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陳惠邦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下列事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依本法聲請調解者。依第395條第2項為聲明者。依法開始仲裁程序者。其他經依法開始起訴前應踐行之程序者。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聲請假扣押,已依民法第1010條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者,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2項已有規定。惟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倘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之債權,聲請為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13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相對人已於112年10月25日依督促程序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對聲請人發支付命令,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31日核發支付命令,有相對人提出蓋有法院收文戳章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11月7日投院揚文字第1120001146號函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