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69號原告 陳名賢
王秉蓉 被告 陳蒼玉 訴訟代理人 邱顯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27號過失傷害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名賢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玖佰伍拾元、原告王秉蓉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伍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陳名賢負擔百分之五
十六、原告王秉蓉負擔百分之十四。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但書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名賢新臺幣(下同)2,068,957元、原告王秉蓉509,355元,及均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頁)。嗣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3頁)。經核原告所為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5年8月4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八德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駛至同路段與福德一路交岔路口,欲左轉福德一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陳名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王秉蓉,沿桃園市○○區○○路往桃園區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發生碰撞,致原告陳名賢受有左側內踝骨折、左腕挫傷、左肩擦傷之傷害,原告王秉蓉則受有右頭頂部及左膝挫傷、右下肢及雙上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
⒈原告陳名賢部分:⑴醫藥費117,927元;⑵護理用品費830
元;⑶薪資損失274,800元(每月薪資45,800元×6個月);⑷看護費12萬元(每日2,000元×60日);⑸機車修理費48,800元;⑹住院膳食補貼3,600元(每日200元×18日);⑺交通事故鑑定費3,000元;⑻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⒉原告王秉蓉部分:⑴醫藥費5,755元;⑵住院膳食補貼3,60
0元;⑶精神慰撫金50萬元。㈡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陳名賢係經營眼鏡行,非屬重度勞累工作,其薪資損失
應以3個月計算為當,看護費部分應以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
1個月計算,機車修理費屬於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交通事故鑑定費及住院膳食補貼部分並非事故發生後所必要增加之支出,況依原告陳名賢所受傷勢及過失程度,其所主張之慰撫金顯有過高,應予酌減。
㈡原告王秉蓉所提出之醫藥費單據中屬內分泌精神代謝科費用
440元部分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住院膳食補貼部分並非事故發生後所必要增加之支出,且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原告陳名賢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原告陳名賢受有左腕挫傷、左肩擦傷、左手挫傷、右側脛骨下端1/3移位閉鎖性骨折併踝部三角韌帶受損等傷害,原告王秉蓉則因此受有右頭頂部及左膝挫傷、右下肢及雙上肢多處挫擦傷等情,業據提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9至22頁、第29至31頁、第43頁)。而被告因過失傷害罪嫌,亦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27號判決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上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是否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㈢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是被告於駕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致與原告陳名賢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至明。又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述之傷害,其受傷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因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且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別審究如下:
⒈醫藥費用:
⑴原告陳名賢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117,927
元,業據提出相關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是原告陳名賢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原告王秉蓉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5,755元
,亦已提出天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11紙、聖保祿醫院急診費用收據2紙為證(見附民卷第44至51頁)。而被告辯稱前開醫療費用中之內分泌精神代謝科收據440元(見附民卷第47頁)與本案無關等語,原告王秉蓉嗣表示願意捨棄此部分請求(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則原告王秉蓉得請求之醫療費應為5,315元(計算式:5,755元-440元)。
⒉護理用品費:
原告陳名賢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需購買口內膏、冰敷袋及淤傷藥等護理用品共計830元等情,並提出醫療用品發票影本附卷為憑(見附民卷第53頁),經核均屬治療上之必要用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是原告陳名賢此部分之主張,係屬可採,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陳名賢因本件車禍事故自105年8月4日至天晟醫院治療住院,於105年8月
5日行左側脛骨下端開放性復位併鋼板內固定手術,及左踝部三角韌帶修補手術,於105年8月15日出院,共計住院12日,因覺得傷口疼痛及偶爾發燒頭痛,於105年8月15日自費住院治療,於105年8月20日出院,共計自費住院6日,宜休養6個月,看護1個月,需助行輔助器使用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1頁)。是原告陳名賢住院18日及出院後30日(共48日)期間,以每日2,000元之看護費行情計算,受有看護費用損失計96,000元(計算式:2,00
0元48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⒋住院膳食費用:
原告陳名賢、王秉蓉主張被告應賠償渠等住院膳食費用各3,
600元云云,惟無論原告是否住院治療,其居家日常生活本即有膳食費用支出,非屬因車禍事故所增加之必要費用,自無從准許。
⒌交通事故鑑定費用: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原告陳名賢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有其提出之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53頁),被告雖辯稱該費用並非必要支出云云,然原告陳名賢所為此部分支出,係為證明被告有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存在,確屬判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歸屬所必要,自屬本件損害之一部分,應予列計。
⒍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
依卷附天晟醫院106年5月8日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陳名賢因本件事故而於105年8月4日至天晟醫院急診,於同年月5日接受左側脛骨下端開放性復位併鋼板內固定手術及左踝部三角韌帶修補手術,於105年8月15日出院,因仍覺得傷口疼痛及偶爾發燒頭痛,於105年8月15日自費住院治療至同年月20日出院,宜休養6個月,看護1個月,需助行輔助器使用,後續門診追蹤等語(見附民卷第31頁),嗣原告陳名賢又於105年8月27日、同年9月1日、同年9月19日、同年10月3日、同年10月22日、同年11月5日、同年12月17日、106年2月4日、同年2月20日、同年3月6日、同年3月20日、同年4月3日、同年4月17日、同年5月8日回診(見附民卷第31頁),則原告陳名賢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共計6個月無法工作乙節,堪認有據。而原告陳名賢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每月薪資為45,800元,業據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為憑(見附民卷第18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是原告陳名賢因本件車禍受傷後不能工作期間而受有之薪資損失,即應以274,800元計算為可採(計算式:45,800元×6個月)。
⒎機車維修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陳名賢主張其機車毀損支出修復零件費用48,800元,有估價單影本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4頁)。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準此,原告陳名賢自陳其所有之系爭機車係於102年3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為憑(見本院106年度桃司調字第233號卷第10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5年8月
4日,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是就舊品換新品之零件費用,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4,88
0元為限(計算式:48,800元×1/1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⒏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陳名賢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腕挫傷、左肩擦傷、左手挫傷、右側脛骨下端1/3移位閉鎖性骨折併踝部三角韌帶受損等傷害,造成其生活上甚為不便,原告王秉蓉則為右頭頂部及左膝挫傷、右下肢及雙上肢多處挫擦傷等情,堪認原告精神上皆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原告陳名賢為65年次,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事發前經營神洲眼鏡行、名賢眼鏡行,二間店之營業額破百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輛及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4,202,300元;原告王秉蓉為67年次,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事發前任職神洲眼鏡行,每月薪資4萬元,105年度所得收入為240,096元,名下財產有汽車2輛;被告為59年次,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事發前承包廢水改善工程,每月收入約5、6萬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2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附卷可佐(見附民卷第62至64頁、本院卷第7、10、12頁),是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之肇事情節、兩造之財產狀況、身份、地位、教育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名賢、王秉蓉得請求之慰撫金分別以45萬元、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⒐綜上,原告陳名賢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947,437元(醫
藥費用117,927元+護理用品費830元+看護費用96,000元+交通事故鑑定費3,000元+不能工作期間薪資損失274,80
0元+機車修理費4,880元+精神慰撫金45萬元);原告王秉蓉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65,315元(醫藥費用5,315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
㈢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應負之過失責任
比例若干?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據同法第3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又受搭載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車輛,應認係受搭載之人之使用人。且上開規定之目的,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則原告陳名賢騎車行經上開路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依前揭規定而為注意。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原告陳名賢駕駛重機車行經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
6年1月5日室覆字第1050155131號函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2至16頁),並有兩造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件附於偵查卷宗可稽,是原告陳名賢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或擴大,自同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行為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應負80%之過失責任、原告陳名賢應負2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王秉蓉係乘坐原告陳名賢所騎乘之機車,自以原告陳名賢為其使用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王秉蓉亦應承擔原告陳名賢之過失責任,並以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依此比例計算,原告陳名賢、王秉蓉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分別為757,950元、52,252元(計算式:陳名賢:947,437元×80%;王秉蓉:65,315元×8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加計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6月12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見附民卷第61頁),依法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6年6月23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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