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字第8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3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販賣毒品等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2、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
理由受刑人甲○○因販賣毒品等肆罪,經本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2、3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4部分不符合定執行刑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靖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