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55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55325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邱惠謙 債務人林家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聲請對債務人開始強制執行,惟債務人現無財產,請求本院核發債權憑證,依上開規定,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之法院管轄。而債務人之住所地係臺中市,核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