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韋諺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韋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12PRO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韋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誤載為111年5月7日,應予更正)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前案中有多次竊盜之犯罪類型,足認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且依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四、爰審酌被告於111年4月25日出監後,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所竊得之手機部分經被害人 戴偉霖 、 潘美燕 領回,有贓物認領申請單2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57、59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之IPHONE8手機、三星A51手機各1支,業經發
還被害人戴偉霖、潘美燕,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㈢被告竊盜所得IPHONE12PRO手機1支,未據扣案或發還被害人
,自應併予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除犯本案竊盜之罪外,尚有其他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之罪刑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本案爰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01號被告黃韋諺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韋諺前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甫於民國111年5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0月24日14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安南區海前路海東里公園前方「三地建築」工地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拿取放置於該處為戴偉霖所有之手機2支【廠牌分別為:IPHINE12PRO(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IPHONE8(紅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後,復離去該處而竊得手機2支;㈡於同日14時51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至臺南市安南區海前路海
東里公園前方「圓正建設」工地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拿取放置於該處為潘美燕所有之手機1支【廠牌:三星A51(藍色,IMEI碼:00000000000000)】後,即乘車離去現場,並於同日17時許、20時許,先後持前開竊得之手機3支至臺南市○區○○路000號「聚成通訊行」處變賣換現而變價換得共計新臺幣6,800元之價金,並供己花用完畢。
二、案經戴偉霖、潘美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韋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戴偉霖、潘美燕於警詢中所為指訴,及證人 郭俊廷 、 陳銘堂 於警詢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10月2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買賣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贓物認領申請單2紙、案發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扣案物照片2張、被告變賣手機照片1張等件在卷可查,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所犯竊盜犯行間,犯意個別且被害人法益有間,請分論併罰之。另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於警詢中所是認,故認被告前開竊盜犯行,應均為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且被告前業因相同罪質之竊盜、詐欺等罪嫌案件接受刑事處分並判決確定,仍再犯本件犯行,足認其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倘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檢察官鄭聆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靜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