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3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榮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JM-1641」更正為「UM-1641」外,餘均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翔實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榮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藥酒後,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機車上路,並因而肇事撞及他車產生實害,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自稱生活狀況暨資力為貧寒、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