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附民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附民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緝字第10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李郁芬 台北市○○路○段○○號1樓被告 張秀寶 上列被告因101年度訴緝字第88號(98年度訴字第1749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即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該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306號、91年台抗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秀寶涉犯偽造文書等乙案,經本院於101年9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確認檢察官起訴範圍,為起訴書第
6至7頁犯罪事實四、五部分(見本院101年度訴緝字第88號卷一第60頁),本件原告就起訴書其他被告偽造被害人 謝明仁林正德 證件、資料,分別冒用謝明仁、林正德之名義向該銀行詐貸之犯行,並非本件起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從而,本件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顯非原告,其既非因本件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另被告被訴部分經本院判決無罪,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林柏壽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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