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88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陸拾柒萬貳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乙○○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柒仟伍佰叁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4年7月25日邀同被告乙○○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6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7月25日起至114年7月25日止,前2年按月付息,利息依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
0.63%計算,之後依年金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依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23%計算(現為3.83%),若逾期未繳款,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丙○○未依約清償,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且經鈞院以96年度執字第3049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被告丙○○之不動產後,仍有本金5,672,847元,及自97年4月24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清償積欠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且如對被告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乙○○給付之等語。並聲明:被告丙○○應給付原告5,672,847元,及自97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3%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乙○○給付之。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合作金庫銀行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表、本院96年度執字第30494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等影本為證,且被告就此均無任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普通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丙○○給付前述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且如對被告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乙○○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7,532元(裁判費57,232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並應由被告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