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宜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宜暐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偽造「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0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壹紙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偽造「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0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壹紙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0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壹紙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彭宜暐明知其於民國98年間,未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現更名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申報薪資所得,亦無法提出其當時於衍庭貿易有限公司任職支薪之證明,且其實際月薪僅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以其薪資所得及財務狀況,無法向銀行申請高額之信用貸款及申辦信用卡,竟與自稱貸款代辦公司人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下稱代辦公司不詳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代辦公司不詳女子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法偽造「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0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公文書正本1份(其上無印文),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11月4日,由代辦公司不詳女子填寫信用貸款申請書
,填載彭宜暐任職衍庭貿易有限公司,月收入8萬元,年收入100萬元等不實內容後,交與彭宜暐審閱並簽名確認,再於同日檢附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0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公文書影本,代彭宜暐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50萬元之信用貸款,而行使之,經大眾銀行人員與彭宜暐相約辦理貸款事宜後,彭宜暐於99年11月9日,持前述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0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至臺中市○○區○○○路○段○○○號2樓大眾銀行中區貸款中心,交付大眾銀行人員 李婉菱 而行使之,致李婉菱陷於錯誤,誤認彭宜暐有自衍庭貿易有限公司領得所得資料清單上所載之薪資,為有資力之人,而將前述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0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影印後,於99年11月11日核准貸款,扣除相關費用後撥付484,
970元至彭宜暐彰化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彰化銀行帳戶),足生損害於大眾銀行對於客戶信用風險評估之正確性及中區國稅局於稅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彭宜暐取得貸款後,因受大眾銀行不詳業務員遊說辦理信用
卡,遂另行起意,於99年11月15日,復委由代辦公司不詳女子填寫信用卡申請書,填載彭宜暐年收入100萬元之不實內容後,交與彭宜暐審閱並簽名確認,再於同日檢附前開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0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公文書影本,於同日代彭宜暐向大眾銀行提出申辦Mastercard白金卡及VISA白金卡各1張,致大眾銀行不詳員工陷於錯誤,誤認彭宜暐有自衍庭貿易有限公司領得所得資料清單上所載之薪資,為有資力之人,而於99年11月17日核發信用卡與彭宜暐,足生損害於大眾銀行對於客戶信用風險評估之正確性及中區國稅局對於稅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因彭宜暐無力清償貸款,經大眾銀行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三、案經大眾銀行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未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但檢察官及被告彭宜暐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委託代辦公司不詳女子,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向大眾銀行申辦貸款及信用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其辯稱:伊只有提供雙證件跟印章給代辦公司,以及在申請書上簽名,其他手續、文件都是代辦公司處理。代辦公司說比較了解銀行需要哪些東西,貸款辦下來會抽成。伊去大眾銀行中區貸款中心辦理對保時,也只有攜帶雙證件跟印章,沒有提供文件,直到在偵查庭時才看到卷內所附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0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伊取得貸款後也有還款17次,後來因為工作不固定才沒辦法繳納,伊沒有詐欺意圖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第42頁正反面、第43頁反面至第45頁、第88頁反面、第150頁反面至第155頁反面、第156頁反面)。然查:
就犯罪事實欄之㈠部分:
㈠被告於99年11月4日,委託代辦公司不詳女子填寫信用貸
款申請書,填載其任職衍庭貿易有限公司,月收入8萬元,年收入100萬元等內容後,交與其審閱並簽名確認,再於同日代其向大眾銀行申辦50萬元之信用貸款,嗣於99年11月9日,被告親至大眾銀行中區貸款中心與大眾銀行人員李婉菱對保後,大眾銀行於99年11月11日核准貸款,扣除相關費用後撥付484,970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代辦公司說申請書伊只要簽名,其他資料由她填寫,但伊簽完名,對方填寫完後,有請伊過目確定資料沒有填寫錯誤。是伊本人帶雙證件跟印章到五權西路跟文心路交叉口的南屯分行對保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第88頁反面),復經證人李婉菱到庭證稱:伊自98年
5月起任職於大眾銀行房貸部,會協助放款業務中區客戶的對保工作。對保時會請本人前來臺中市○○○路○段○○○號2樓之中區貸款中心對保,不能由代辦業者辦理,伊也會詢問客戶是不是本人。伊的習慣是用印後,會蓋印對保當天日期,表示是伊本人用印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6頁),且有信用貸款申請書、被告簽立之面額50萬元本票、個人信用貸款部對保紀錄表暨證件徵提表、大眾銀行交易明細、彰化銀行以104年3月27日彰中港字第000000000號函覆之被告彰化銀行99年11月4日至同年12月31日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各1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19864號卷,下稱偵19864卷,第42頁、第47頁、第48頁、第50頁、第188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104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依卷附個人信用貸款部對保紀錄表暨證件徵提表所載(
見偵卷第50頁),對保應注意事項中編號3「代為徵提其他文件如(收入證明、在職證明…等),已核對文件無誤?」,經對保人員即證人李婉菱勾選確認結果為「是」。
對照卷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0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紙(見偵卷第45頁),其上亦蓋有「限申請大眾銀行無擔保貸款」、「與正本無誤李婉菱」、「彭宜暐」、「99.11.09」等印章,堪認被告申辦本件信用貸款時,係檢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0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供作財力證明。而詰之證人李婉菱於偵查中證稱:對保時會核對雙證件和本人,先前所提的財力證明等資料會在現場再確認1次(見偵卷第28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客戶對保時,一定是本人帶雙證件正本,及存摺、所得清單等名下正式的財力證明正本來做申請。客戶跟業務人員申請時,會先拿出1次財力證明,核准之後才會交給對保人員,所以伊手上會有財力證明的影印本,等辦理對保時,伊會要求客戶帶財力證明正本讓伊覆核,確認之前提供給業務的文件無誤。如果客戶要留正本,伊就會拷貝1份影本,正本讓客戶帶走,本件客戶應該已經拿走正本,所以伊才會蓋印「與正本無誤」,要使用影本。被告有提供「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0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給伊核對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第88頁)。查證人李婉菱於偵查至本院審理時,係分別經檢察官及本院告以證人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當庭具結證述,是其於負擔偽證罪之心理壓力下,應當為真實之陳述,且被告未主張其與證人李婉菱間有任何宿怨糾紛,則證人李婉菱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羅織謊言欲入被告於罪之可能,且其證詞自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相互一致而無矛盾之情,並與上開卷附之文書資料相符,堪認其所陳述,係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無虛構,應可採信。綜上所述,足見被告至大眾銀行中區貸款中心辦理對保時,尚親自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0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供證人李婉菱覆核申請資料,則被告辯稱其不知代辦公司不詳女子替其申辦貸款時,尚有檢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0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1份,亦未於對保時提出該清單正本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正反面、第88頁反面、第150頁反面至第151頁反面),顯不足採。
㈢而查前揭「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098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偵卷第45頁)係於99年10月19日印製,其上所載之核發單位為「大智稽徵所」,扣繳單位名稱「衍庭貿易有限公司」、給付總額「959,400」元、檔案存放位置「09813Z0000000000」、異動日期「000000
0」。然被告於98年間並未申報薪資所得,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3年4月2日中區國稅民權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8年度申報核定各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56頁、第
265頁至第268頁、第271頁)。又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以104年7月30日中區國稅大智服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略以:本所於104年7月3日查調被告98年度所得清單,已查無所得,經發函所得檔案存放位置之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詢問,該所函覆稱系爭所得檔案存放位置(09813Z0000000000),最後異動日期為99年6月3日,且所得類別與所得人均與「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0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資料不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並檢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
137頁反面),可見被告於98年間確無申報所得資料,且檔案存放位置「09813Z0000000000」之扣繳所得人亦非被告。綜上觀之,可見被告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0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有關被告98年間給付總額、檔案存放位置、異動日期等資訊,均有違誤,而與中區國稅局所存資料不符。質之被告亦坦稱:伊於98年間,在衍庭貿易有限公司實領薪資約4萬餘元,且因於大陸工作,在臺灣並無薪資轉帳證明等工作所得資料等語(見偵卷第218頁、本院卷第152頁反面),堪認被告提出之上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0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確為代辦公司不詳女子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法偽造之公文書。
㈣復查被告自承:伊問如果要貸款50萬元,收入要寫多少,
代辦公司小姐說她會決定,因為當時 伊有 說伊在大陸工作,臺灣沒有薪資轉帳證明,代辦公司說只要雙證件跟印章,其他事情會幫忙準備。伊有看到銀行貸款申請書上的資料是不正確的。說實在伊那時候沒有關心那麼多,只要辦的過去就好,伊也有問過是否合法,代辦公司叫伊放心,都有做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反面至第154頁),顯見被告就其自身不具貸款條件之事實早已知曉,否則殆無另行付費委託代辦之理。而其明知此情,竟同意代辦公司不詳女子在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填載其月收入8萬元,年收入100萬元等不實內容,及檢附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0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申辦貸款,並於對保時提出該偽造之所得資料清單正本供證人李婉菱核對,而行使該偽造之公文書,則被告顯就涉及還款能力之重要事項為不實主張,而有詐術之施用。參諸信用貸款申請人之工作收入等信用情況,乃涉及還款可能之交易重要事項,被告以不實之工作情形,主張得以薪資收入作為還款來源,申請信用貸款,自足以影響大眾銀行之徵信審核,而屬詐術行為之施用,並使大眾銀行陷於錯誤甚明。
就犯罪事實欄之㈡部分:被告取得貸款後,因受大眾銀行
不詳業務員遊說辦理信用卡,遂另行起意,於99年11月15日,再次委由代辦公司不詳女子填寫信用卡申請書,填載其年收入100萬元之不實內容,並交與其審閱後簽名確認,再檢附前開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0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公文書影本,於同日代被告向大眾銀行提出申辦Mastercard白金卡、VISA白金卡各1張,經大眾銀行於99年11月17日核發信用卡與被告等情,業據被告供稱:大眾銀行業務員要伊申辦信用卡幫忙做業績。因時間久遠,伊記憶不清,但申請書上簽名是伊簽的,應該是代辦公司填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0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也是代辦公司所檢附的。伊有拿到信用卡等語在卷(見偵緝卷第32頁、本院卷第44頁反面),且有大眾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分期付款產品約定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0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信用卡交易明細、刑事案件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58頁、第56頁、第189頁至第199頁、103年度偵續字第414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7頁至第28頁)。而查被告同意代辦公司不詳女子在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其年收入100萬元之不實內容,及檢附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0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申辦信用卡,而行使該偽造之公文書,則被告顯就涉及還款能力之重要事項為不實主張,而有詐術之施用。參諸信用卡申辦人之工作收入等信用情況,乃涉及還款可能之交易重要事項,被告以不實以薪資收入申辦信用卡,自足以影響大眾銀行之徵信審核,而屬詐術行為之施用,並使大眾銀行陷於錯誤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關於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仍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
性,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均屬之;另依刑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又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乃稅捐機關本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彰納稅義務人確已依法繳納稅款之用意,自屬公文書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之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其所委託代辦公司不詳女子,就上揭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代辦公司不詳女子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各以1行為,觸犯上揭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又依被告供稱:當時伊並沒有要申請信用卡,只是要申請信
用貸款,是在伊申請貸款通過之後,大眾銀行業務員叫伊辦理信用卡,讓他做業績,伊才會在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足見被告係於申辦信用貸款後,始另行起意申辦信用卡,是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然其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明知無法順利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及申辦信用卡,竟委託不法代辦公司人員,檢具偽造之公文書提出申辦,使被害人大眾銀行誤信其有資力而放貸、核發信用卡,致生危害於金融秩序,兼衡其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子女均已成年(見本院卷第155頁),因經濟狀況不佳,迄今尚未能與大眾銀行達成和解,賠償銀行所受損害,告訴代理人並當庭表示希望對被告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沒收部分: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0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分別於申辦信用貸款及信用卡時提供予大眾銀行收受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0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既已分別交予大眾銀行收執,已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0年3月10日,以犯罪事實欄之㈡中大眾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申辦30萬元貸款,大眾商業銀行因而誤認被告係有資力之人,核撥貸款30萬元給被告。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叁、又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罪嫌,係以告訴代理人 林錦田 之供述、證人李婉菱之證述、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42頁、第47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09
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2份(見偵卷第45頁、第56頁)、被告簽名之本票及授權書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48頁)、國民身分證辨識檢核表影本1份(見偵卷第49頁)、個人信用貸款部對保紀錄表暨證件徵提表影本1份(見偵卷第50頁)、大眾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58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見偵卷第51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3年4月2日中區國稅民權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96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共15紙(見偵卷第256頁至第271頁)、刑事案件陳報狀1份(見103年度偵續字第414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7頁至第28頁)等,為其論據。
伍、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不太記得有這筆貸款。如果客服人員有打來問伊要不要預借現金,伊可能會答應,因為伊當時是缺錢狀態,只是伊現在不記得等語(見偵緝卷第32頁、本院卷第45頁)。
陸、經查:被告曾於100年3月10日申辦信用卡現金貸款30萬元,經大
眾銀行1次撥付被告彰化銀行帳戶等情,雖據告訴人即大眾銀行以103年10月29日刑事案件陳報狀陳報在卷(見偵續卷第27頁至第28頁)。然查嗣告訴人提出之104年4月21日、
6月16日刑事案件陳報狀,已改稱被告申辦之信用卡現金貸款為3萬元,且於扣除匯費後撥付被告彰化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93頁至第94頁)。再依告訴人提出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分期預借現金申請表(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所載,被告申辦預借現金日期為「2011/3/10」,申辦金額「30,000」元;又對照被告10
0年4月2日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8頁),其中消費項目「分期預借現金」所紀錄之分期金額為2,500元,並標示(001/012),足見被告係分12期償還預借現金,而每期償還金額為2,500元,則12期還款金額加總即為30,000元。又大眾銀行信用卡部於99年3月10日轉存28,470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乙節,亦有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0頁)。綜上觀之,堪認被告於100年3月10日係以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預借現金3萬元,先予敘明。
而依告訴代理人林錦田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是用信用卡現金
借款方式貸款,不需要再填寫申請書等語(見偵續卷第2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述:這筆貸款是用信用卡預借現金的方式,撥入信用卡貸款帳戶內。原則上是電話行銷方式,由客服人員主動撥打客戶詢問有無預借現金需求,或客戶有需求時打到客服專線,都是在電話中辦理,額度依客戶收入決定。確定核撥時,會直接撥到客戶帳戶。這3萬元是在信用卡的額度內,扣除已經消費未還的款項,去核撥小額現金貸款,是根據信用卡契約提供給持卡人的借款利益,沒有重新辦理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第156頁),堪認被告應係於電話中,依照信用卡契約之規定,口頭申辦在信用卡消費額度內預借現金3萬元使用。檢察官既未舉證被告於預借現金時,有另行提出不實資料或為虛偽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施以詐術,致大眾銀行陷於錯誤之犯行。
至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其餘證據,均係用以證明被告於上開
犯罪事實欄之㈠、㈡中,有申辦信用貸款及信用卡,並檢附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0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等事實,此部分業經本院援引認定如上,然均核與被告嗣後有無施用詐術預借現金乙節無涉,自無從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之佐證,爰不再論述,僅此敘明。
柒、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法律規定,自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黃玉琪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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