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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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12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原名嚴慧忠選任辯護人紀亙彥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受雇於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厚本企業有限公司,負責設於臺北縣○○鎮○○路○○○號九樓之二「慧安診所」裝設之自動發電機維修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在「慧安診所」頂樓處,陪同告訴人即該診所護理長甲○○驗收發電機修復工程時,明知無裝設防護網之發電機引擎風扇足以危害人身安全,本應注意勿讓他人接近無裝設防護網之引擎風扇,以防發生事故,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事先採取防免危害之措施,亦未告知告訴人或慧安診所其危險所在及防止發生危害之方法,致告訴人走近發電機機體檢視時,遭發電機引擎風扇捲入,造成其右肘外傷性截斷及右上臂壓砸傷,致使右手之機能毀敗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聲明撤回告訴,並有和解筆錄一份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香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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