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1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即聲請書如附編號1、3)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
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施用毒品│竊盜│├─┬────┼──────┼──────┤││應予減刑│有期徒刑伍年│有期徒刑叁月││宣│││,如易科罰金││告│││以銀元叁佰元││刑│││折算壹日││├────┼──────┼──────┤││不應減刑││││││││├─┴────┼──────┼──────┤│所犯法條│肅清煙毒條例│刑法第320條│││第9條第1項│第1項│││││├──────┼──────┼──────┤│犯罪日期│83年4月4日至│93年2月25日│││83年9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臺灣板橋地方││偵查機關│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及├──────┼──────┤│年度案號│83年度偵字第│93年度偵字第│││4049號│4936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最│││法院││後├────┼──────┼──────┤│事│案號│83年度上訴字│93年度簡字第││實││第5513號│1208號││審├────┼──────┼──────┤││判決日期│83年11月30日│93年3月25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確│││法院││定├────┼──────┼──────┤│判│案號│83年度上訴字│93年度簡字第││決││第5513號│1208號││├────┼──────┼──────┤││確定日期│83年11月30日│93年4月26日│├─┴────┼──────┼──────┤│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貳年│有期徒刑壹月│││陸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