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賜皇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含袋重壹點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賜皇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查獲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茲因被告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04、13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95公克),經鑑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又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潘賜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觀察勒戒,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嗣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04、1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扣案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95公克),經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屬違禁物,此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只,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