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侵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仁選任辯護人趙俊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事實
一、乙○○(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5年間結識代號AC000-A111354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下稱甲女),雙方於105年10月4日至000年00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又乙○○為成年人但因智能不足,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明知甲女(係中度智能障礙心智缺陷之人,但乙○○無法認知甲女係一中度智能障礙心智缺陷之人)於後述㈠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之犯行:
㈠、乙○○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中學「○○館」大樓2、3樓間之樓梯平台間,在未獲甲女明示同意發生性行為下,違反甲女意願,強行褪去甲女內外褲,並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
㈡、乙○○又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1年3、4月間某日晚間6、7時許,與甲女相約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帕哩啪哩」假日跳蚤市場見面後,將甲女帶往該市場女廁隔間內,不顧甲女之拒絕而違反其意願,命甲女自行脫去衣服後,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
二、案經甲女、甲女之母(代號AC000-A111354A,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下稱乙女)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女之身分遭揭露,對於甲女、乙女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均予以隱匿而不揭露,合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9-40、22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6、2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警卷第13-19頁;偵一卷第39-43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據證人乙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9-23頁;偵一卷第44頁)。此外,並有案發處蒐證照片1份(見警卷第39-45頁)、甲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密封資料袋)、本院112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626號調解筆錄(見偵二卷第5-6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5日南市社身字第1130335722號函暨甲女身心障礙相關鑑定資料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75-169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13年3月15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130003782號函暨甲女之診療資料摘要表2份(見本院卷第171-175頁)及病歷影本(見本院甲女病歷卷)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成年人係故意對少年犯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
㈡、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尚有未洽(詳如後述),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審理時諭知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26頁),已予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之罪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其立法說明,係因被害人之特質,為保護被害人,而加重行為人之處罰;並於刑法第19條規定修正之同時,亦配合醫學用語,修正為「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以避免實務上就其中精神方面之障礙,與刑法第19條關於行為人責任能力之判斷採相同之認定標準,而悖於本條保護被害人之意旨。又加重強制性交之罪,其基本事實仍為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強制性交犯行,且其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原因,係犯人所故意造成,倘再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所列各款狀況,較普通強制性交罪惡性更為重大,而加重其刑,故本條項第3款「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僅為加重其刑之客觀構成要件,與同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利用他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之乘機性交罪,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僅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時機以行性交者,自有不同。本件原判決已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係違反A女之意願而對之強制性交之理由如前,而A女業經主管機關鑑定為輕度精神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亦如前述,已為上開加重規定所欲加強保護之對象;且A女之精神障礙狀況復為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猶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原判決以加重強制性交規定相繩,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甲女前經成大醫院於98年2月13日、100年5月18日鑑定後,均認甲女係輕度智障之人;嗣甲女再經成大醫院於105年6月6日、107年9月12日、109年7月31日、111年8月11日鑑定後,均認甲女係中度智能障礙之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5日南市社身字第1130335722號函暨甲女身心障礙相關鑑定資料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75-169頁)、甲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11年8月11日鑑定、障礙等級中度智能障礙,見警卷密封資料袋)存卷可參,足認甲女於本案被告行為時係屬中度智能障礙之人,核屬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無訛,是辯護人辯護意旨認甲女非屬前揭「其他心智缺陷之人」,並無可採。另被告雖曾供承甲女曾向其講過她是中度智能障礙之人(見偵一卷第50頁),惟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不知道甲女係中度智能障礙之人(見本院卷第41頁),則其於本案行為時是否已知悉甲女係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已非無疑;況被告係一輕度智能障礙之人,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輕度智能障礙,見警卷第53頁)在卷可稽,且被告經本院送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就被告係「輕度智能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人,其於行為時能否認知、判斷甲女係一「中度智能障礙之人」乙情後,鑑定結論認:「... 李員 (即被告)整體智能商數為50...智能不足並非精神疾病,無法治療。但智能障礙屬於心智缺陷...李員能力明顯不如常人...以本案行為來看,李員僅單純以為與其學妹交往,進而想發生性行為,無法理解智能障礙程度的輕重...依照李員的智識程度,無法去了解身心障礙程度的輕重...而以李員長期處於保護的環境下,李員無法得知所謂中度智能不足或中度智能障礙之確切意思...」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5月10日嘉南司字第1130004321號函暨被告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79-191頁)在卷可稽,且被告亦否認其可認知甲女係中度智能障礙之人。準此,在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行為時確已認知甲女係一「中度智能障礙」之人之情況下,自難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相繩,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容有未洽。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事實欄一㈠之行為時業已成年,且知悉甲女是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此部分對甲女所為之強制性交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
⑴、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5544、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
況,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等情進行鑑定,其鑑定結論認:「...而對照李員(即被告)行為模式與其測驗結果、整體功能相符,屬於智能不足的莽撞行為模式,而智能罕見突然間有重大轉變,因此,可以鑑定時所見之智能狀態,回推李員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換言之,李員為本案兩件行為時,其精神症狀應與鑑定時類似,固可判斷李員行為時之認知功能狀態,在控制其衝動上,已有顯著不足的現象,李員為本案行為時,應受智能不足之直接影響,使得李員行為時,功能嚴重受損,思考無法周全,衝動控制力顯著減低...不過李員尚能隱約知道,好像不能在家裡發生性行為,因為會被家人罵,因此對於發生性行為可能不太恰當,還能理解,只是控制不了性衝動。故李員為本次鑑定之兩件行為時,受智能不足此一心智缺陷之影響,在上述精神障礙之影響下,使得李員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情,有前揭被告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足稽,再參以被告係「輕度智能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人,並參酌本案案發經過、被告之個人史及鑑定結果等情狀,堪認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確因智能不足,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上開所犯2罪,均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犯行,有如上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3、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以為判斷。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慾,竟以上開違反甲女意願之手段,先後對甲女為前揭2次強制性交犯行,對甲女之身體與性自主決定權毫不尊重,造成甲女身心受創,影響甲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難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況本案被告所犯上開2罪,經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並可減輕至各該法定刑度之一半,可量處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尚無情輕法重之憾,故本案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準此,辯護意旨認被告本案被告所犯上開2罪,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即屬無據。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為事實欄一㈠之行為時,甲女係未年滿18歲之少年,心智未臻成熟,竟為一己之私慾,以上開違反甲女意願之手段對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又其為事實欄一㈡之行為時,甲女雖已年滿18歲,然被告仍為滿足私慾,再以上開違反甲女意願之手段對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對甲女之身體與性自主決定權毫不尊重,造成甲女身心受創,影響甲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嗣於偵查中已與甲女、乙女成立調解,約定被告同意日後不得對甲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被告若有違反,願給付甲女、乙女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甲女、乙女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112年8月29日112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626號調解筆錄(見偵二卷第5-6頁)在卷可憑,被告行為時又與甲女為男女朋友關係,且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鞠躬道歉(見本院卷第236頁),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前無刑案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24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生損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奇美醫院餐廳做洗菜、擦桌子之工作,時薪180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要照顧中度智能障礙、身體不好之母親,父親已經過世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以資懲儆。再者,被告所犯上開2罪,雖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結論認:「...智能缺陷無法透過醫療而改善智能,因此於醫療院所監護處分並無實益。考量李員(即被告)的能力有限,人情世故不甚了解,未來培養向人請教與商量的習慣實有必要,且為避免李員再因生理需求而再度違法,建議李員應接受相關處遇計畫,如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處遇課程等並灌輸法律教育,以減少因認知問題而導致再犯之可能性。」等情,有上開被告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足憑,是應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或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緩刑之宣告: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又已坦承犯行,並已與甲女、乙女成立調解,並約定調解條件如上,甲女、乙女又願意原諒被告等情,詳如前述,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再者,本案被告所為上揭犯行,係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已受上開緩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俾由觀護人藉其協助更生人復歸社會之專業知識,於保護管束之執行過程,由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輔導,以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念,以期達成促使被告努力復歸社會之緩刑目的。又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情節,併斟酌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導正被告偏差行為,以使被告有機會調整自我身心,強化其行為管理能力,降低再犯風險,再參酌前揭鑑定意見認考量被告之能力有限,人情世故不甚了解,未來培養向人請教與商量的習慣實有必要,且為避免被告再因生理需求而再度違法,建議被告應接受相關處遇計畫,如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處遇課程等並灌輸法律教育,以減少因認知問題而導致再犯之可能性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以觀後效,復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款,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卓穎毓
法官謝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