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66號反訴原告即被告 林宗禾 訴訟代理人 莊安田 律師反訴被告即原告 林宗興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被告即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嘉義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430-9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惟被告在該土地上有如附圖標示B所示,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B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430-97地號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B地上物,並將占用系爭430-97地號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並應就系爭B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430-97地號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金錢。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主張其為嘉義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429-1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反訴被告未得共有人之同意於系爭429-10地號土地上搭蓋如附圖標示A所示,面積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A地上物),侵害系爭429-1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權益等語,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A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有系爭429-10地號土地部分與反訴原告及共有人。經核上述本、反訴之間,各自請求拆除之物並不同,足見本、反訴之標的完全不同,且原因事實毫無關係,自屬不相牽連。從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不符,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反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