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6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殘渣袋貳包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均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前補充「於民國88、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46號、89年度毒聲字第9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8年8月17日、89年5月17日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983號、89年度毒偵字第1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經同法院以89年度湖簡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後補充「再因連續轉讓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與前開案件(89年度湖簡字第47
2號)接續執行,於92年1月15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3月4日保護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3.「於96年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更正為「於96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4.「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9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8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更正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97年度易字第2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9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8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
5.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當場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包(皆含微量,無法磅秤)及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更正為「當場扣得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之殘渣袋2包及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均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二)證據部分:
1.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一編號3所載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皆含微量無法磅秤)、吸食器1組」更正為「扣案之殘渣袋2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均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搜索現場及扣案物採證照片6張。
3.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
4.被告甲○○於本院民國(下同)108年4月2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在警詢時已承認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該構成自首云云,然查警方係對 邱正忠 (綽號 忠哥 )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通訊監察,發現前開門號與被告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間涉犯毒品交易,經警通知被告到場說明後,並配合警方自動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後,至其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0樓頂樓加蓋住居處搜索,被告雖旋於警詢時向警方坦承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然斯時警方客觀上已有前開確切之證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則其前開警詢之供述係自白犯罪,尚難謂為自首,自難據以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仍不知悔改,因壓力大而再犯本件,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乃自戕之行為,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妻子領有中低收入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送貨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扣案之殘渣袋2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均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均為被告所有,分別為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或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且經警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經乙醇溶液沖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7年10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卷附可佐,該等物品固非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惟既沾有第二級毒品殘渣難以析離,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