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9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承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7年度執聲字第7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承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李承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850號、本院107年度湖簡字第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內容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李承澤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韋佑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附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5年3月10日12│106年6月3日20││││時20分為警採尿回│、21時許││││溯96小時內某時許│││├──────┼────────┼────────┼────────┤│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6年度│士林地檢107年度│││機關年度及案│撤緩毒偵字第184│毒偵字第33號│││號│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8│107年度湖簡字第│││││50號│71號│││├──┼────────┼────────┼────────┤│事實審│判決│106.11.23│107.06.11││││日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8│107年度湖簡字第│││││50號│71號│││判決├──┼────────┼────────┼────────┤││判決││││││確定│106.12.19│107.07.10││││日期││││├───┴──┼────────┼────────┼────────┤│備註│(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