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2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489號原告 陳浩宇 被告 陳浩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法待補正之情事: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因繼承及贈與而取得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6
67、150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2分之1應有部分,因無法與系爭不動產其餘共有人達成分割協議,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變價分割,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因原告僅受其應有部分可分得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即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交易價值之2分之1)為準。惟原告未於起訴狀內提出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交易價值之憑據,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確切額數而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交易價額客觀參考資料(包括但不限於向地方稅務機關申請房屋稅籍證明書、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並以該交易價額(包含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2分之1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計算補繳裁判費。倘原告不能提供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則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暫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原告應如數繳納。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書記官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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