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3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君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君炫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物品(如附表所示)經鑑定結果,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原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已移列至同法第98條且將內容修正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係:(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二)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三)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之規範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83條,修正為第98條,且酌將文字修正。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如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但主刑之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與修正前之舊法完全相同,或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所更易,主刑未修正時,則沒收部分,即不生比較問題(最高法院88年第1次、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綜上說明,本件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經查:被告張君炫因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9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前開案件扣得物品(如附表所示),經鑑定結果確係仿冒商品,亦有真仿品比對報告、鑑定證明書、認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是上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趙美玲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仿冒CHANEL商標之吊飾(鑲鑽)│36件│├──┼───────────────┼──┤│2│仿冒CHANEL商標之吊飾(鑲珍珠)│4件│├──┼───────────────┼──┤│3│仿冒CHANEL商標之手機殼│11個│├──┼───────────────┼──┤│4│仿冒CHANEL商標之手機殼(鑲鑽│1個│├──┼───────────────┼──┤│5│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手機殼│3個│├──┼───────────────┼──┤│6│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耳機│1個│├──┼───────────────┼──┤│7│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吊飾│14件│├──┼───────────────┼──┤│8│仿冒 史蒂奇 商標之手機殼│3個│├──┼───────────────┼──┤│9│仿冒史蒂奇商標之吊飾│10件│├──┼───────────────┼──┤│10│仿冒米老鼠商標之吊飾│2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