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66號聲請人順晟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凱立 代理人 彭意森 律師相對人大允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何 蒼梧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一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佰捌拾陸萬貳仟陸佰肆拾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79條及第85條第1項亦有規定。
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依卷附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相對人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97年6月6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239924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且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復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惟相對人公司業於97年6月4日由全體股東同意選任 何蒼梧 為清算人,以辦理清算事宜,此有相對人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憑。故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以何蒼梧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3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686萬2,64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1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等影本及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執等正本為證。
四、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等卷宗查知聲請人已於99年11月23日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無訛;又相對人已於同年12月20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惟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