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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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6號

聲請人LETRIEUVY(中文姓名: 黎趙維 ;越南籍)

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被告TRUONGTHAIHA(中文姓名: 張泰河 ;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59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予發還LETRIEUVY。

  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係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而言。

二、經查:聲請人LETRIEUVY(黎趙維,下稱聲請人)因被告TRUONGTHAIHA(張泰河,下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前經扣押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在卷可參(詳附表備註欄之卷證出處)。又觀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0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主文欄後段諭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即菸草)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即IPHONE13〈門號0000000000〉)沒收之。」,且於原判決理由欄關於沒收部分內說明上開物品應予沒收之法律依據,並敘明「另其餘扣案物,與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並無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旨(見原判決第6頁),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591號審理終結在案。職此,附表所示之扣押物未經原判決諭知沒收,另參以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關於原判決沒收部分雖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附表所示之扣押物既非原判決所諭知應予沒收之物,且依本案卷證資料,亦未顯示附表所示之扣押物有其他得予沒收或可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因認該物無繼續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附表所示之扣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備註(卷證出處)

IPHONE11(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1支

LETRIEUVY

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刑管字第304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08號卷第61頁)

2.本院113年度保字第2692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591號卷第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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