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
抗告人 覃麗麗
代理人 陳純仁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肖柏 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救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0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依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76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故應裁准訴訟救助,為此提起抗告云云。惟查:
㈠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需其所提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故其所提訴訟形式上必須合法,其主張亦須通過一貫性審查。而本件抗告人主張兩造離婚後,曾在美國就夫妻財產涉訟,美國法院已作成判決,相對人應將其名下價值達5億多元之夫妻財產(與本件抗告人所主張之相對人婚後財產相同)其中1/2移轉予伊,卻未移轉,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原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154號卷〈下稱家調卷〉第179、167頁),則抗告人就相同之相對人財產,起訴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核係就外國法院已為實體裁判之同一事件,在我國法院更行起訴,應受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抗告人所提本件訴訟已非合法,即顯無勝訴之望。
㈡又抗告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病歷資料等為證(見家調字卷第43至129頁),固可認其在國內並無可查核之財產與收入。惟參卷附之抗告人美國護照,及其以書狀表示:「…抗告人(在美國)經營電腦繡花業務…雇用相對人…抗告人每月向相對人支付薪水美金3400元…」等語,暨本院105年度家上字第372號民事確定判決(見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39號卷第75頁、家調卷第177至179頁、本院卷第39至45頁),是抗告人在國外應有相當資產,卻隱而不宣,則依其所提之證據,殊難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三、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有所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