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勝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2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勝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勝紘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三五○○號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等提供二百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五日確定。檢察官核示應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前履行二百小時義務勞務,受刑人未依期完成,情節重大,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三五○○號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等提供二百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五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檢察官核示應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一年內完成義務勞務,卻未完成,且於保護管束期間向觀護人表示,因現有工作,難以履行義務勞務,不願意完成義務勞務,想被撤銷緩刑等情,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受上開附負擔之緩刑宣告確定後,拒不履行前揭負擔,且違反上揭保護管束應遵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聲請人據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宣告,依上說明,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