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司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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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司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司字第387號聲請人 羅裕傑新加坡商洁納斯貨運和投遞服務有限公司
台北分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定。又按撤回、撤銷或廢止認許之外國公司,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或分公司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所有清算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前項清算,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之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80條第1項、第2項、第37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380條第2項前段既僅規定「外國公司在中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其法定清算人,並未如同法第79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127條及第322條第1項但書另設有「股東決議」或「股東會」選任之規定,則各該規定於外國公司之清算自不在準用之列(司法院(83)秘台廳民三字第01534號函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呈報清算人,新加坡商洁納斯貨運和投遞服務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為外國公司,而該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分公司經理人為 希瑪克里斯 ,有該公司之認許事項變更表、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以希瑪克里斯為法定清算人,則聲請人聲請呈報羅裕傑為清算人於,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8日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而聲請人於99年11月23日僅具狀泛稱上開公司已改派羅裕傑為該公司中華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並未予補正。從而,本件聲請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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