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淑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淑媛於民國99年11月30日晚上6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266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視距、路況均良好、並無障礙物等情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王銘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亦行經該處,而被告駕車在該路段變換車道欲右轉時,竟未禮讓告訴人所騎乘直行中之機車先行,致其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因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車頭及左側車身,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軀幹多處挫傷、胸部挫傷、左側肱骨線行性骨折、腦震盪及前額撕裂傷、肢體多處挫傷及擦傷、上唇撕裂傷、肱骨大粗隆閉鎖性骨折、臉部之開放性傷口、下肢多處位置挫傷、肩部粘連性囊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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