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隆上列被告因違反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82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叁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政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8年8月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79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12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偵字第20187號、88年度毒偵字第597、28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槍砲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11月30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4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3月8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於90年1月15日以89年度羅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另因槍砲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12月20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269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5月、7月、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4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於92年1月21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5月16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4月29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15日以92年度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11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5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再與前開殘刑有期徒刑5月16日接續執行後,於94年11月10日假釋出監,於94年12月2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15日以95年度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另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1月2日以95年度訴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1年、10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43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於97年2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陳政隆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29日或同年月30日晚間某時,在宜蘭縣○○鄉○○○路19之11號12樓租屋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0年1月31日下午6時30分許,為警在宜蘭縣○○鄉○○○路19之11號12樓搜索查獲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並於100年2月1日上午9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政隆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於100年2月1日上午9時5分許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8月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79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12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偵字第20187號、88年度毒偵字第597、28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4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3月8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89年度羅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另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1年、10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43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於97年2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再經法院多次就其施用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係專供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亦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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