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交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交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交簡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于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01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通過林森東路與林森東路269巷交岔路口後,因前方車輛停等準備於下個路口左轉,遂向右變換車道,甲○○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內側車道切入外側車道,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林森東路外側車道同向由後駛至,閃避不及,致該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與甲○○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臀及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坦承(本院交易卷第50
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相符(警卷第
3、8-9頁、偵字卷第37-3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光碟附件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現場及車輛照片44張附卷可憑(警卷第13-16、18-39頁、偵字卷光碟片存放袋、本院卷第53-56頁)。
㈡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
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警卷第7頁),且案發時,被告已滿37歲,對於上開規定,不能諉為不知,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仍貿然向右變換車道,因而肇事,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據此,被告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違失情形,並衡酌其
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又審酌告訴人之傷勢為右臀及右小腿擦挫傷,受傷程度尚非嚴重,及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入監前與子女同住、職業為工、月薪約新臺幣2、3萬元(本院交易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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