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55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嘉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嘉文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994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於累犯是否應加重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係表示「除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時,法院才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第170號判決參照)。因此,倘若法院依個案犯罪情節,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即應回歸刑法累犯規定加重本刑。就被告本案詐欺之犯罪內容以觀,尚難認有應予從寬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即屬過苛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利用告訴人之信任,向其佯稱投資票貼每月可分紅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云云,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交付20萬元,事後避不見面,所為誠值非難;3.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騙取之20萬元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不能讓被告繼續取得而獲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285號被告何嘉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嘉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日,向 蔡岱融 佯稱以投資做票貼,要蔡岱融出錢合股,誆稱投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每個月可分紅13萬5,000元,使蔡岱融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何嘉文位在嘉義縣○○鄉○○村○○0號之住處,當場交付現金20萬元予何嘉文,嗣於111年2月15日雙方約定分紅之時間屆至,何嘉文卻避不見面,並表示要同年3月15日再一起結算,卻逃匿無蹤,蔡岱融始知受騙。
二、案經蔡岱融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嘉文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蔡岱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被害報告書、告訴人布袋新塭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微信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其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9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斟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檢察官簡靜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書記官謝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