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顧佩萍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顧佩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顧佩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107號判決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自民國109年12月15日起,至110年4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各給付告訴人 黃婉怡 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109年10月8日確定在案。
嗣告訴人黃婉怡具狀表示受刑人未依判決履行給付,並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予以撤銷。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41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107號判決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自民國109年12月15日起,至110年4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各給付告訴人10萬元,於109年10月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迄今未曾給付任何款項予告訴人,有告訴人呈報狀、本院110年5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無訛。
㈡茲審酌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未遵期履行,亦未積極主動與
告訴人聯繫,且未提出有何正當事由致其難以或不能履行之情事,於本院110年3月25日訊問時,雖當庭表示可於同年4月15日前,一次付清50萬元(每期10萬元,共5期),然於本院110年4月15日電訪時,復改稱:友人要到110年4月25日才能借錢給伊,希望再次延長給付期限至110年4月25日等語,於本院110年4月23日電訪時,又改稱:希望延期至110年4月28日,且匯款後會呈報相關匯款證明云云,然經本院於11
0年5月3日與告訴人確認之結果,受刑人仍未給付任何款項等節,有本院110年3月25日訊問筆錄,及本院110年4月15日、23日、5月3日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足見受刑人應無履行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條件之誠意,顯然漠視法律及其自身權益,難認有真摯悛悔之意;復衡以上開刑事判決諭知緩刑所定負擔,係據受刑人與告訴人於判決前所達成之和解內容而為,而受刑人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允諾分期給付,應已衡量自身能力後而為合意,受刑人竟未曾履行本案緩刑條件,其履行緩刑條件之狀況甚差,堪認受刑人已無履行之意思,至為灼然。再上開法院係以受刑人與告訴人於109年1月15日準備程序時所達成之和解條件為緩刑之負擔,足見受刑人履行上開和解條件,對告訴人及法院而言,均為是否給予受刑人緩刑宣告之重要因素,受刑人違反誠信且輕忽原判決宣告之緩刑負擔,已使原判決宣告緩刑之基礎蕩然無存;況告訴人若無法依緩刑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於履行狀況甚差下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是本院認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甚明。綜上各節,本院認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無故不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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