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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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緝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亨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0」,均更正為「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08年9月許」,更正為「108年9月3日起」:第18行「於同年10月12日」,補充為「:於同年10月12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第2行「交易明細資料」,更正為「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同欄一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函」,補充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0年3月12日長庚院林字第1091151280號函」:並補充「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6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如聲請所指之訛詐方式使告訴人交付財物,兼衡其素行(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全額賠償告訴人(見109調偵緝452號卷第1頁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9年12月8日新北中民字第1092264951號函、第7頁電話紀錄),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將訛詐之款項均賠償完畢(見同上電話紀錄);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將所訛詐之新臺幣26,000元全部賠償予告訴人,已如前述,倘於本判決再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對被告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緝字第452號被告陳彥亨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巷○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亨於民國108年9月許,透過付費手機交友軟體「sweetring」以帳號「宇-che」與 李念慈 結識,為避免費用支出,改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ID「benny17588」與李念慈聯繫。陳彥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LINE通訊軟體放置他人照片,告以李念慈其姓名為「 陳鴻宇 」,並透過噓寒問暖以取得李念慈之信任,再對李念慈佯稱:提款卡斷掉,人在外地,剛從日本回來,身上只有這張卡;後以沒錢加油回台北、繳房租云云,而向李念慈借款,致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李念慈陷入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08年10月1日2時10分,以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陳彥亨所有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0;於同年10月4日9時17分,以其同事 吳秋敏 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5000元至陳彥亨所有上開彰化銀行;於同年10月6日4時30分、13時03分,以其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分別匯款5000元、5000元至陳彥亨所有上開彰化銀行;於同年10月09日13時56分,以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匯款5000元至陳彥亨所有上開彰化銀行帳號於同年10月12日00時46分,以其所有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匯款5000元至陳彥亨所有上開彰化銀行。上開款項匯入後,皆旋遭陳彥亨提領一空。嗣李念慈多次催討債務,陳彥亨於同年10月28日16時59分,以其上開彰化銀行帳號轉匯4000元至李念慈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作為還款之用,餘款2萬6000元仍置之不理,經李念慈催討未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念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彥亨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念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被告陳彥亨與告訴人李念慈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翻拍照片、被告陳彥亨所有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資料、被告陳彥亨之ATM提款畫面。
(四)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
(五)被告於108年9月1日起迄今之入出境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檢察官李宗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