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83號上訴人泰欣通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周湘淩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家彥 律師
廖家瑜 律師被上訴人 蔡宗霖 訴訟代理人 王奕仁 律師複代理人 方怡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2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5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泰欣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泰欣公司)簽發、經上訴人周湘淩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
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付款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泰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周湘淩於108年間,因個人投資而不定時有資金調借需求,遂向任職於民間金融業者之被上訴人談妥以預先開立上訴人泰欣公司支票交由被上訴人收執作為將來上訴人周湘淩果有資金調借需求時,得快速向被上訴人取得借款之擔保,故支票上所載金額及日期均為上訴人周湘淩審酌將來可能之資金需求而預先填載,雙方以上開模式交易尚稱愉快,上訴人周湘淩於開立系爭支票之前,曾以上開方式向被上訴人調得些許現金,均已還款。然就系爭支票,上訴人周湘淩因個人資金調度之不確定性,而向被上訴人表示有更改支票到期日之必要以為將來不定時借款之需要預作準備,最終仍因票載到期日前確定無資金調借之需要,而無庸向被上訴人借款,故上訴人周湘淩實際上未曾向被上訴人取得如系爭支票所載票面金額之借款,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確有將系爭支票面額合計100萬元之款項交付予上訴人周湘淩之事實,上訴人周湘淩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以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為由,主張原因關係抗辯而不負票據責任,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之開立原因係上訴人周湘淩以發票人即上訴人泰欣公司名義為上訴人周湘淩與被上訴人間將來可能發生之借貸關係預先作保,且明知上訴人周湘淩未實際取得系爭支票金額,上訴人泰欣公司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係為惡意而不負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
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如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四、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泰欣公司簽發、經上訴人周湘淩背書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付款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前揭主張上訴人周湘淩與被上訴人談妥以預先開立上訴人泰欣公司支票交由被上訴人收執作為將來上訴人周湘淩果有資金調借需求時,得快速向被上訴人取得借款之擔保,然就系爭支票,上訴人周湘淩未自被上訴人取得合於系爭支票面額合計100萬元之借款交付等情,被上訴人雖不爭執系爭支票為上訴人周湘淩交付,惟否認有上訴人所稱與上訴人周湘淩談妥上開內容之協議,並主張上訴人周湘淩確有收到2筆50萬元現金之借款,且於原審提出上訴人周湘淩與被上訴人間於108年5月31日至108年11月17日間之LINE對話手機截圖為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截圖雖不爭執,惟辯稱上訴人周湘淩當時適宥於其他投資問題所擾,復不諳法律,面對被上訴人實際上未交付借款100萬元,竟持系爭支票兌現,造成上訴人泰欣公司因而有跳票紀錄等情,一時間震驚不已,亦不知如何處理,始有上開對話紀錄之回話,並非承認確有收到100萬元之借款交付,至於系爭支票更改到期日原因,乃原支票到期日前,上訴人周湘淩尚無法確定將來有無資金需求或確切日期,故支票所載到期日均屬事前推估將來可能會有資金需求之日期而預先填載,為求有資金需求時能快速撥款調現,始會以先開立一定到期日之支票存放至被上訴人即貸與人處之方式為之,無從僅憑更改到期日而換票之事實推認被上訴人確有在收受系爭支票時有將票面所示借款交付給上訴人周湘淩之事實等語。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周湘淩與被上訴人借款之模式即上訴人周湘淩與被上訴人談妥以預先開立上訴人泰欣公司支票交由被上訴人收執作為將來上訴人周湘淩果有資金調借需求時,得快速向被上訴人取得借款之擔保,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又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訴人周湘淩與被上訴人間於108年5月31日至108年11月17日間之LINE對話手機截圖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對話內容,即上訴人周湘淩於108年5月31日週五先詢問被上訴人:「星期一的可以延嗎?」,被上訴人回以:「 周姐 當然沒問題」、上訴人周湘淩復於108年6月3日週一詢問:「票還可以改嗎」,被上訴人答:「可以的這張沒改過」,參以上訴人於當日傳送發票日改為108年6月17日之支票照片,上訴人周湘淩於上開照片所示支票發票日之108年6月17日週一告知被上訴人:「今天有一張喔」,被上訴人回以:「周姐我知道我現在在開會等等就過去了」、「周姐我現在出發提醒您一下這張已經改過了還要再開一張喔」,上訴人周湘淩答以:「好」,復傳送發票日為108年
7月1日之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照片,另依108年6月6日上訴人周湘淩與被上訴人間對話內容及上訴人當日傳送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亦為發票日改過再簽交被上訴人之支票,堪認上訴人周湘淩明知其所交付被上訴人之支票票載發票日將屆被上訴人即將提示付款而多次要求被上訴人同意更改發票日或更換支票延後提示,參以附表編號1、
2所示支票退票後至108年11月17日止長達數月間之上訴人周湘淩與被上訴人間對話內容,上訴人周湘淩未曾爭執被上訴人不應提示系爭支票,或表示未收到系爭支票面額之100萬元借款。依上開事證,可認被上訴人已舉證交付借款100萬元而持有上訴人周湘淩交付之系爭支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欲否認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應舉反證證明而迄未證明,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已交付借款100萬元而持有上訴人周湘淩交付之系爭支票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既已交付借款100萬元而持有上訴人周湘淩交付之系爭支票,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周湘淩得以被上訴人未交付貸款之原因關係抗辯而不負票據責任,上訴人泰欣公司得以被上訴人係為惡意而不負票據責任等語,均無理由。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泰欣公司簽發、上訴人周湘淩背書之系爭支票,經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而未獲付款,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
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立婷
法官呂如琦法官謝宜伶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李韋樺附表:
┌──┬────┬───┬───────┬───────┬─────┬─────┐│編號│發票人│背書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臺幣)││├──┼────┼───┼───────┼───────┼─────┼─────┤│1│泰欣通運│周湘淩│108年7月1日│108年7月2日│50萬元│AI0000000│││有限公司││││││├──┼────┼───┼───────┼───────┼─────┼─────┤│2│泰欣通運│周湘淩│108年6月20日│108年6月21日│50萬元│AI0000000│││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