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烱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6501、736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壢簡字第1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㈠於民國109年9月16日晚上7時許,在桃園市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同年10月8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又毒品條例第20條、第23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基於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換言之,除檢察官優先適用毒品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現行毒品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可知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為其追訴條件,如被告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自無從適用該規定予以追訴處罰,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本案被告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930號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命被告自費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依醫師指示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於1年之治療期程內完成戒癮治療。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6個月止,至指定之治療機構,配合尿液毒品檢驗,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7968號駁回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7月15日至110年7月14日,履約期間自108年7月15日至110年3月14日,而被告於109年8月12日履行完成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上情固堪認定屬實。
㈡又被告未曾接受觀察、勒戒之機構內處遇乙情,有上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涉犯本案犯行前,曾因上開前案經檢察官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於109年8月12日完成戒癮治療,故就被告本案所犯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查,依現行有效之毒品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規定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3年」(修正前為「5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3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前固以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闡釋在案。
㈢然查,毒品條例第24條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修正後
,仍未經行政院公告施行,即修正前第24條:「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仍為現行有效之規定,然我國對於施用毒品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既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兩者相互為輔,則在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修正施行後,有關第24條規定之解釋及適用範圍,勢須參酌該條此次修法意旨及上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變革,在現行規定文義之範圍內配合調整,否則即無法貫徹前述修法目的(亦即毒品條例第24條雖尚未施行,然應參照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修正之精神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第3135號、第3240號判決意旨為有利被告之解釋)。再觀諸毒品條例第24條之修正理由略以:「一、為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緩起訴之條件宜回歸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2第1項規定以變得多元,爰修正第1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二、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修正第2項規定」等語,可知修正前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及
104年度第2次決議所認「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之法律見解,顯與前述修法之意旨不符,自難繼續採為裁判之依據,則自無從僅因被告曾受附命緩起訴處分,逕謂其均無再依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因此前案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仍有同條例第20條所定觀察、勒戒等處遇制度之適用,新法所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無法相提並論,無從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過往認為附命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處遇之見解,其論理已失其所據,雖該條文行政院尚未定施行日期,但為利法律銜接,亦宜先予因應,而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提案裁定之多數庭見解參照)。
㈣由上可知,本次毒品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修法精神定調施
用毒品者係「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且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雖考量各機關為因應修法之規範配套,而尚未明定該條文之施行日期,然依該條文之規定,立法機關實已明確宣示「觀察、勒戒」並非等同「戒癮治療」,則過去實務所遵循「觀察、勒戒」視同於「戒癮治療」此見解自應予以改變,況附命緩起訴處分係屬機構外之處遇措施,而與觀察、勒戒等機構內之處遇方式有異,業經立法者於修正理由中清楚指明;再參酌新修正之毒品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對於撤銷附命緩起訴後之偵查作為亦已修正為「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而非如修正前「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顯見立法者已有意區分機構外之處遇措施(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與機構內之處遇方式(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且認兩者並非互斥之選擇途徑,而是授權執法者依照個案之具體狀況擇其一或接續適用,則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及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難繼續採為裁判之依據,即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無法相提並論,無從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被告涉犯本案犯行前,曾因上開前案經檢察官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於109年8月12日完成戒癮治療,然被告既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此機構內處遇之治療方式,基於本次毒品條例修正所欲形塑多元處遇施用毒品案件之精神,自無從僅因被告曾受附命緩起訴處分並完成戒癮治療,即謂其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
六、綜上,被告前雖履行完畢緩起訴處分之附命戒癮治療,惟被告前既未曾接受觀察、勒戒之機構內處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及說明,其追訴條件已有欠缺,本案檢察官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訴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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