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5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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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56號原告 李萍鐘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4年4月16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叄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2月10號18時40分許駕駛5558-HK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路○○○路00000000000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竹市警察局製單舉發,被告據此於104年4月16日開立前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嗣原告向被告為陳述,經舉發機關函覆舉發並無違誤後,遂於領取裁決書後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當日確係於勝利路、林森路口有闖紅燈之行為,然該路口之燈號甚為混亂,且當時天色已漸暗,以致伊因無法辨認復興路及勝利路之燈號而違規。另伊係以時速20公里之慢速行駛,若當時員警及時警告則原告勢必不會闖紅燈。為此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雖原告以燈號混亂及夜色漸暗造成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云云置辯,惟依新竹市警察局104年3月26日以竹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謂:「…查…本局員警…執勤時,於…林森路與復興路口停等紅燈,發現…自小客車於緊臨之林森路口與勝利路口違規闖紅燈左轉,而當場攔查並製單舉發。
本案違規事實明確…本局舉發並無不當…。」等語,是本案既經舉發單位查證並函覆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處應屬適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陳述書、新竹監理所104年3月5日竹監新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市警察局104年3月26日竹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監理所104年4月8日竹監新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市政府104年4月15日府交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監理所104年5月1日竹監新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市警察局104年5月8日竹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市政府104年5月14日府交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控制中心時制計畫報表、裁決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3頁),應認屬實。則本件之爭點厥為:
原告是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
(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原告檢附行車影音記錄器影片,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如下:
「18:31:40系爭車輛轉入勝利路。
18:32:30系爭車輛駛至勝利路與林森路口,此時勝利
路方向燈號係紅燈,原告並停於停止線後,前方有機車停等紅燈。
18:32:51復興路方向燈號轉為綠燈。
18:32:53原告見復興路方向燈號後即向前行駛,此時
勝利路方向燈號仍顯示紅燈,且勝利路之行人倒數計時顯示器仍係綠燈,且原告前方同向機車仍持續停等紅燈。
18:33:03系爭車輛轉入林森路往火車站方向。
18:33:12系爭車輛左前方出現警察攔停。
18:33:32原告受攔停後行駛至路邊停車。」另檢視舉發機關檢附舉發員警所駕機車裝設行車影音記錄器錄製之影片,其內容略為:
「18:36:00舉發員警於復興路上停等,此時復興路方向燈號為紅燈。
18:36:50復興路方向燈號轉為綠燈。
18:36:55舉發員警開始緩緩起步。
18:37:00南門醫院及勝利路方向有一黑色自小客車出
現,並向林森路往火車站方向行駛,舉發員警並加速追趕該車,因影片畫質不佳辨認不出該車車號。
18:37:09舉發員警開始鳴警笛攔停。
18:37:39可清晰看到該車車號為0000-00。」此有本院104年8月6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
(四)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勝利路之燈號顯示為紅燈時跨越路口停止線,並持續行進而轉入林森路往新竹火車站方向,新竹市警察局104年3月26日竹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謂:「…三、經查本案為本局警員於104年2月10日18時40分值勤時,於本市○○路與復興路口停等紅燈,發現旨揭自小客車於緊臨之林森路與勝利路口違規闖紅燈左轉,而當場攔查並製單舉發…。」等情,核與舉發影片及原告所提出行車影音記錄器錄製之影片,應可採信。原告於紅燈亮起後仍跨越路口停止線,以一定之速度前行,並穿越路口而轉入林森路往火車站方向,且客觀上足以妨礙他向來車及行人之通行,是原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五)至原告雖稱:本案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設置不良且夜色昏暗而致伊誤認燈號云云,惟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號誌係一由電力運轉之交通管制設施,以紅、黃、綠三色燈號或輔以音響,指示車輛及行人停止、注意與行進,設於交岔路口或其他必要地點。又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一、行車管制號誌至少應有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且距近端停止線10公尺以上。如係以柱立式設置,應有二燈面分設於遠端兩側。但路形特殊時,主管機關得調整設置於其他適當位置。二、近端號誌應靠近停止線設置。三、號誌佈設以能使各車道駕駛者均能清楚辨認為原則。路幅寬廣之道路,必要時得加設號誌燈面,並採門架式或懸掛式設置。又標誌、標線、號誌之體形、顏色、大小、圖案、字體、反光、照明及設置位置等之設計,均應依本規則之規定。如因特殊需要必需增減或變更者,應先報請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核定後公告實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193條、第221條、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某路口之號誌設置位置為何,係由主管機關斟酌當地之交通安全之需要、車輛通行之方便及安全性等一切情形,依其職權為綜合判斷。而本案中管制復興路及勝利路(遠端)來車之行車管制號誌固設置於同一燈柱上,惟原告行向之勝利路號誌係正向設置於勝利路上,雖原告稱當時系爭車輛已壓在停止線上而無法辨識停止線上設置之近端燈號,然依上開光碟及被告所提出照片(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應仍可清楚辨識對向遠端勝利路口之燈號;而復興路之號誌則係斜偏向復興路方向,自勝利路方向以觀,不論可見燈光號誌完整度與清晰度皆不及勝利路之燈號,是前開兩側號誌燈均可明顯辨認,自無設置不當之情事,況當時與原告同向之其他車輛於原告闖紅燈時仍停等紅燈,可知應無原告所稱燈號混亂及夜色昏暗致無法認清燈號之情事。而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主管機關就本案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佈設有何顯然錯誤之情事。又倘原告認本案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設置不合理而有不服,可循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尋求救濟,且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亦得直接以新事實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向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如經否准,得循環系統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以求救濟。惟於該等號誌設置在未依法定程序變更、撤銷或廢止前,所有用路人仍有應遵守現行交通號誌之義務,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遽以該號誌或標誌設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之責任,否則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及交通安全秩序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從而,縱使原告主觀上認為本案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設計不當,仍應循其他正當程序予以變更、撤銷或廢止,尚無從據其個人主觀上之單方面認知,而解免其本件違規之責。至原告復主張當時員警若及時警告。則原告勢必不會闖紅燈云云,惟舉發員警於復興路燈號轉綠燈時方緩緩起步,且其亦不能預知原告會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自無及時阻止原告闖紅燈之可能。是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於應到案日前到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南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謝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