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5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桂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桂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桂英於104年4月25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居處,飲用高粱酒1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騎乘其姐羅 張金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6)日凌晨0時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崇德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時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同年月26日凌晨0時20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張桂英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桂英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騎乘機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惟犯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