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立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立偉於民國111年1月12日20時2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康莊街107巷巷口,因停車糾紛對告訴人 梁家維 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打告訴人,致其受有臉部、左側手肘挫傷、疑似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已成立調解,並業依調解內容付訖全部和解金,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正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1頁),揆諸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數盈
法官崔恩寧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蕭妙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