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2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1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27號原告 黃宇柔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陳明裕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2日竹監裁字第50-GV0000000、50-GV0000000、50-GV0000000、50-G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肆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捌佰貳拾肆元。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 林子君 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2月6日凌晨2時4分許,連續於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向上路與臨港路,因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駕駛人及車主)、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等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交通組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53條第1項規定,舉發如附表編號1至4等4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不服,於111年2月11日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詢原舉發單位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認違規事實明確,並無違誤,嗣被告於111年5月2日開立本案第50-GV0000000、50-GV0000000、50-GV0000000、50-GV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2萬元整,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罰鍰新臺幣1萬8,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新臺幣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裁處訴外人林子君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裁決書),當場由原告簽收。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沒有危險開車,沒有蛇行,沒有與其他輛車競速,旁邊無其他車,沒有闖紅燈,通過的時候黃燈,並無闖紅燈,當時有看見警察在我後面,但沒有聽到鳴笛,也未廣播,就直直開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案經舉發機關於111年3月14日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10006644號函覆略以,…三、審查本案採證影片及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臚列如下:(一)陳情人行經違規地點在梧棲區向上路8段與港埠路口,經舉發員警攔查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二)陳情人行經違規地點,見警方尾隨後,高速駛離且行經路口時,未減速查看有無來車,易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另行經該路口時,未打方向燈,從慢車道切入快車道、闖紅燈且跨越槽化線。(三)上述交通違規事證明確,本分局依法舉發,尚無違失等語及來函所附111年3月3日、621日職務報告內文載明,職員警 李明展 於民國111年2月6日擔服2時至4時臨檢勤務,110系統通報臨港路、向上路、港埠路多輛汽車競速,警方隨即驅車前往,到達上述道路時,多輛汽車競速,看見警方驅車前往時,竟視公權力於無物,仍於上述道路上競速,惟於向上路8段與港埠路時,一台自小客車車號(BFF-8728)疑似落單,警方向前盤查時,該車隨即驅車逃逸,隨後返所依據行車紀錄器及違規事實逕行舉發。另依據109年9月24日警署行字第1090136318號函意指:(交通違規,原則不追車,採事後舉發方式查辦。警方沿路尾隨車號(BFF-8728)開啟閃燈未鳴笛,係因警員當下判斷係為一般交通違規,非刑事案件,故僅跟車(僅閃燈)並未追車(鳴笛);並不影響駕駛人違規事實。再者,(BFF-8728)自小客車行經上述道路,看見警方車輛,驅車逃逸外,沿途違規,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論渠所陳辯,應係推諉卸責之詞,意圖規避罰則,殊難採信,建請裁罰單位應依違規事實裁罰為宜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是如非裁決之相對人,既非受處分人,自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即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訴訟合法要件之規定,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中具備為正當當事人之適格而得適法受本案判決者而言,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而當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請求權,亦然,均應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96年度裁字第2181號裁定參照)。準此,如係無實施訴訟權能之人提起訴訟,而屬原告不適格之情形,無適用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之明文,自無庸命原告補正,而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查本件附表編號4原處分D之受處分人為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即林子君,而非原告黃宇柔,此有原告所提前揭被告111年5月2日竹監裁字第50-G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原處分D)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則原告黃宇柔既非本件受處分之相對人,縱其起訴狀狀載伊為本件交通違規之駕駛人,然在實體法上就本案上開原處分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其就他人即林子君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且本件非合於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公益訴訟,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顯屬當事人不適格,即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3、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1、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31條第6項、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前段、第53條、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書、檢舉違規案件明細、舉發機關111年3月14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10006644號函、原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應認屬實。則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是否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茲論述如下。
(四)經本院當庭依職權勘驗檢舉光碟影像,其勘驗內容如下:「影片開始沒多久,在員警車輛的右側,有壹台車出現,直接從員警右側之車道斜切超越員警的車輛,往前直開切入内側車道並在路口迴轉,員警車輛緊跟在該部車輛後方,該車輛迴轉之後,畫面明顯有聽到猛烈加油加速之聲音,而原告的車輛與員警的車輛中間沒有其他的車輛,路上也沒有其他的車輛。」,此有111年11月3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頁)。另經證人即舉發員警李明展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結證稱:「當天深夜約2點5分,我當時是執勤當中,110系統通報我們轄區的向上港埠路口與向上臨港路口,有多輛汽車競速,我們員警接獲通報,去現場查看,巡邏剛剛講的二個路口及週遭,就發現有多輛汽車競速,我們到現場要先驅散他們,其中就有壹台落單的自小客車,就是本件我舉發的這一台,在我的對向,而我的警車有閃警示燈,要迴轉去攔查他的時候,他就加速逃逸了。」、「我在追逐他的時候,他的速度非常快,直接闖紅燈,就我主觀和一般客觀情形,這就是危險駕駛行為,他完全沒有打任何方向燈,進入十字路口也沒有減速,那種速度瞬間加速應該有0至7、80左右,我會判斷他危險駕駛是因為他從慢側車道切進去内側車道之後,過路口加速逃逸,那裡至少有三、四線道,他卻橫跨車道快速切換車道,也沒有打燈,速度非常快,所以這我認為是危險駕駛。而且他切換車道是在50、60公尺内完成,一般人絕對不會這樣開車。」(見本院卷第147頁)。綜上,檢視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之違規態樣得見,原告除有「闖紅燈」之行為外,其行駛過程中所為一連串高速行駛、應減速未減速、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不依規定行駛來車道等違規行為,客觀上予以綜合觀察,其行駛過程對於其周遭用路車輛已然造成明顯之危險性,應可判斷屬於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是以被告以原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分別以原處分B裁處裁罰新臺幣1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以原處分C裁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違誤。
(五)此外,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部分,經證人即舉發員警李明展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結證稱:「就不服稽查取締的部分,因為他當時就這個危險的行為,我在一開始在對向發現原告車輛時,就有閃燈了,而且當時該路段附近就只有我的車輛和原告的車輛,並沒有其他車輛,所以他不會誤會是對其他車子做的警示,至於當時因為原告車速非常快,所以鳴笛和通報器的部分我完全沒有時間做這些動作,但是一般如果員警做閃燈的動作,一般民眾就會停下來了。但是警方如果貿然去做取締的動作,會很危險,所以我們就是回派出所開單。」(見本院卷第147頁),輔以勘驗內容所見「、、員警車輛緊跟在該部車輛後方,該車輛迴轉之後,畫面明顯有聽到猛烈加油加速之聲音,而原告的車輛與員警的車輛中間沒有其他的車輛,路上也沒有其他的車輛」(見本院卷第149頁),由原告行車行為得見,在員警先開啟閃燈並緊跟在原告車輛後方,嗣後原告車輛接著迴轉後猛烈加油並加速,由上開先後歷程,輔以當時該路段附近只有員警車輛及原告車輛之客觀情事,原告應已察覺員警已經對之進行特定之稽查取締作為然仍進而為加速躲避行為,故原告上開行為應已構成「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則被告以原處分A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闖紅燈」等違規行為,被告分別以原處分A罰鍰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處分B裁處原告罰鍰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原處分C裁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應無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124元(含被告代墊之證人日旅費824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表編號違規時間(民國)違規地點舉發單裁決書(處分)1111年2月6日3時20分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1段、向上路8段前111年2月6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舉發單)111年5月2日竹監裁字第50-G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A處分)2111年2月6日3時20分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1段、向上路8段前111年2月6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B舉發單)111年5月2日竹監裁字第50-G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B處分)3111年2月6日3時20分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1段、向上路8段前111年2月6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C舉發單)111年5月2日竹監裁字第50-G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C處分)4111年2月6日3時20分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1段、向上路8段前111年3月22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D舉發單)111年5月2日竹監裁字第50-G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D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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