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3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慶 文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1號、103年度易字第1219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17508號、103年度偵字第2340號、第3859號、第4521號、第10586號;移送併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3150號;追加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1868號、第120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佔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
1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579號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1年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1年3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悔改,明知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以下分別稱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公有土地,其並無占用各筆土地之正當權源,竟為下列行為:
㈠甲○○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2年9月12日上午11時10分前
之某時,以不詳工具,破壞0000地號土地(即臺南市○○路○段○○○號對面空地)之管理者「教育部」在該土地所搭建鐵皮圍籬1小塊,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教育部。嗣經員警到場處理協調後,甲○○始予修復。
㈡甲○○另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於102年9月12日上午11
時10分後至同年9月30日(原判決誤載為10月9日,應予更正)間之某時,以不詳工具,破壞0000地號土地之管理者「教育部」在該土地所搭建鐵皮圍籬1面,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教育部,復於0000地號土地北側鐵皮圍籬上以油漆塗寫「計次○○停車場」及「○○停車場入口旁邊計次」、在地面上塗寫「停車場出入口請勿停車」等字句及繪製停車格線,並設置停車場招牌,以該土地供作私人收費停車場之方式(並無證據證明有何詐欺取財犯行),竊佔前開土地。
㈢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10
3年1月27日下午3時許,以在0000地號土地上(即臺南市○○○路0段00巷旁○○館公有臨時免費停車場)放置「○○收費停車場/計次收費平日50元(限停5小時)」告示牌
1面之方式,竊佔該土地,再僱用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 吳清旺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為停車場收費員,分別由吳清旺或甲○○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向停車於該土地上之丙○○、乙○○、戊○○收取停車費用,致丙○○、乙○○、戊○○陷於錯誤,誤認該處為私人收費停車場而均支付新臺幣(下同)50元予吳清旺或甲○○(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㈣0000地號土地(即臺南市○○路○段○○○號空地)管理者「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03年2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派新建工程科技正丁○○至該土地搭建鐵皮圍籬及清除地上物,甲○○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毀損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於丁○○執行上開公務之時,接續以搖動圍籬使焊接點脫落、踹凹並扳倒圍籬之強暴方式,妨害前開公務之執行,並致令該圍籬不堪用,足生損害於臺南市政府工務局。㈤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10
4年7月20日上午9時許,持活動扳手(原判決誤載為不詳工具,應予更正),將0000地號土地管理者「臺南市體育處」在該土地上所設置之「社教館臨時免費公有停車場」告示牌1面(坐落位置:面臨臺南市○○區○○○路○路)予以拆除後丟棄,並毀壞該告示牌基座,而毀壞上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再向不知情之大同貨櫃公司承租貨櫃擺放在該停車場出入口處,並在該貨櫃上吊掛含有「本地主甲○○中華民國105年2016年總統候選人服務處」文字之紅色布條
1面、含有「星期一~五收費50/星期六、日節日收費100(限時4小時)」文字之收費告示牌2面,以及含有「○○收費停車場/計次一次50元停四小時」文字之收費布條2面,以此方式竊佔0000地號土地供作競選服務處及私人收費停車場,並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時間向停車於該土地上之 盧鈴惠 、 劉玟伶 收取停車費用,致盧鈴惠、劉玟伶陷於錯誤,誤認該處為私人收費停車場而均支付100元予甲○○。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扣得前開收費布條及收費告示牌各2面。
二、案經教育部、臺南市體育處、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戊○○及劉玟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卷第161-162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土地登記謄本係地政機關依民眾之申請,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土地登記簿上抄錄(電腦列印)土地登記資料之標示、所有權及他項權利等相關事項而完成,與土地登記簿上之記載無異,兩者效用相同,是土地登記謄本在法律上之性質,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上訴卷第83-9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證明力部分:㈠被告固不否認有上開拆除圍籬及告示牌、搖動圍籬,並於前
揭土地設置停車場、收取停車費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毀損、詐欺、竊佔、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均係由日治時期臺南市○○○○目0000(下稱舊地號0000)改編地號而來,而伊父 吳昭 興前已因買賣取得舊地號0000,然政府來臺後即違法變更土地登記為臺南市政府所有,僅與 吳昭興 訂立國有土地租賃契約;嗣臺南市政府辦理五期市地重劃徵收,就吳昭興權利部分竟僅發放建上物補償14萬餘元,其徵收不合法;伊在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上設置停車場,均已向國稅局申請設籍課稅,為合法經營,非屬詐欺,妨害公務、毀損鐵皮圍籬及告示牌等行為,均係為保護自身權利,並無違法云云。
㈡被告有前揭拆除圍籬及告示牌、搖動圍籬,並於前揭土地設置停車場、收取停車費之事實:
⒈被告甲○○於102年9月12日上午11時10分前之某時,以不
詳工具,破壞拆除0000地號土地東側鐵皮圍籬1小塊,經員警到場處理協調,被告始予修復後,又於斯時至102年9月30日間之某時,以不詳工具拆除0000地號土地東側鐵皮圍籬
1面,在北側鐵皮圍籬上以油漆塗寫「計次○○停車場」及「○○停車場入口旁邊計次」、在地面上塗寫「停車場出入口請勿停車」等字句及繪製停車格線,並設置停車場招牌,以該土地供作私人收費停車場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教育部秘書處學產管理科承辦人員 劉世棠 證述明確(見警四卷第1頁至第4頁反面),並有102年9月11日強制執行現場照片(含教育部搭建鐵皮圍籬照片)、0000地號土地東側圍籬遭破壞照片(102年9月12日、102年10月9日拍攝)、0000地號土地北側圍籬及地面遭油漆塗寫文字照片、教育部103年12月8日臺教秘(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現場勘查照片可稽(見警四卷第36-58頁、易字卷一第23-26頁)。
⒉被告甲○○自103年1月27日下午3時起,在0000地號土地
上放置計次收費之告示牌1面,並僱請吳清旺為收費員,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向被害人丙○○、乙○○及戊○○收取停車費用各5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臺南市體育處承辦人員 蕭燕琳 及 王曉慧 、證人戊○○及丙○○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7-10頁、警二卷第4-5頁、警三卷第6-
9頁、偵三卷第18頁反面),復有戊○○及丙○○所收執之○○停車場收費單2紙、被告甲○○向乙○○收取停車費用照片、0000地號土地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103年12月15日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查訪報告及現場照片、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5頁、第29-31頁、警二卷第9-12頁、警三卷第10頁、易字卷一第32-35頁、本院上訴卷第132頁)。
⒊被告甲○○於103年2月21日上午9時30分,於臺南市政府
工務局派新建工程科技正丁○○至0000地號土地搭建鐵皮圍籬及清除地上物而執行公務之時,以徒手搖動圍籬使焊接點脫落、腳踹圍籬致圍籬鐵片凹損,並扳倒圍籬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技工丁○○證述明確(見警五卷第1-2頁),復有103年2月21日0000地號土地執行公務現場照片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蒐證光碟在卷可按(見警五卷第6-7頁、第29頁)。
⒋被告甲○○於104年7月20日上午9時許,持活動扳手,拆
卸臺南市體育處在0000地號土地之臨時免費公有停車場上,所設置之告示牌1面並予以丟棄,且毀壞該告示牌基座,復在該停車場出入口處,擺放吊掛競選總統及停車收費之布條、告示牌之貨櫃,供作競選服務處及私人收費停車場使用,並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時間,向被害人盧鈴惠、劉玟伶各收取停車費100元之事實,為證人即臺南市體育處總務組組長 邱淑華 及承辦人員蕭燕琳、證人即被害人盧鈴惠及劉玟伶證述明確(見警七卷第6-7頁、警八卷第4-5頁、偵八卷第17-18頁),復有現場照片、被害人盧鈴惠及劉玟伶所收執之○○停車場收費單2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七卷第12-13頁、警八卷第13-14頁、第16-21頁、第23-24頁、偵八卷第19-21頁),並有收費布條及告示牌各2面扣案可佐。
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㈤之事實均坦認在卷(見本院上訴
卷第94-98頁),核與上開證據均相符。被告並就一之㈡部分供稱:「(現在是否仍有在系爭土地〈指0000地號土地〉上經營停車場?)有。現在有車停進去我仍舊會收取停車費用」、「本來在該地有申請營業登記,我有拆掉圍籬,有出入該地,也有設立停車場」(見偵四卷第23頁、簡字卷第77頁),復有被告經營停車場照片可憑(見偵四卷第46-58頁),參以依現場照片所示,0000地號土地繪有停車格線,並有停車場招牌,足以佐證被告自白非虛,顯見被告客觀上已將該土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明確。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㈢被告並無合法占用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
⒈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現均為公有土地:
0000地號土地現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管理,0000地號土地現亦為中華民國所有,由教育部管理,另0000地號土地現為臺南市所有,由臺南市體育處管理乙情,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3日臺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各1份附卷可參(見易字卷一第13-21頁),上開土地均依法登記為中華民國及臺南市所有,而屬公有土地,並無疑義。
⒉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之沿革:
①0000地號土地於段界調整前為○○段00-1地號土地,0000地
號土地於段界調整前為○○段00-2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段界調整前為○○段00-0地號土地(段界調整變更登記日期均為96年7月5日);而段界調整前之○○段00-0地號土地係94年9月28日分割自○○段00-0地號,段界調整前之○○段00-1、00-2等地號土地則係於81年5月11日分割自○○段10地號,有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謄本、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3日臺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一第14-16頁、第160-161頁)。
②81年5月11日分割前之○○段00地號土地,則係於臺南市政
府辦理五期市地重劃時,由○○○段00之1、00、00之1、00之7等地號土地分配取得,此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
104年6月26日臺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易字卷一第183頁),並經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84號卷存臺南市地政事務所93年6月1日臺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臺南市五期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第9冊第26至30頁、○○○段00之1、00、00之1、00之7地號歷次土地登記簿確認無訛(見易字卷二第1頁、第10-42頁)。
③五期市地0000000段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除00之7地號於53年6月26日自同段00之1地號分割移載外,其餘之土地自日治時期登記簿(日治時期舊地號分別為:○○○○00番之1、00番、00番之1)、光復後之總登記至五期市地重劃前之土地登記簿等,均無變更地段、地號或分割、合併之記載,所有權人即為臺灣省政府乙節,有前引土地地號歷次土地登記簿(含日治時期)、臺南市五期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第9冊第26至30頁存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84號卷可查(見易字卷二第1頁、第10-11頁、第21-25頁、第29-63頁)。
④綜上,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係自五期市地0000
000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亦即日治時期之舊地號○○○00番之1、00番、00番之1)重劃分配而來;且舊地號○○○00番之1、00番、00番之1等土地,自日治時期即經主管機關登記列管在冊等節,堪可認定。⒊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與舊地號0000,實為不同土地:
①舊地號0000,原於日治時期明治39年間,由 許煥章 取得所
有權(管理人為 許陳氏富 ),嗣於大正13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臺南市所有;光復初期總登記編為○○一小段
00、00-1、00-2、00-4地號,40年2月間辦理總登記,所有權人均為臺南市,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26日臺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舊地號0000土地台帳、土地登記簿及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及光復初期總登記簿可考(見易字卷一第183-222頁),則觀諸上開土地登記資料,與被告之父吳昭興均無涉。
②綜上各地籍資料以觀,依序自日治時期沿革迄今,產權登記
均相當明確,並無登記遺漏或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之情事,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地政機關為因應上開訴訟而故意為不實登載或竄改地籍資料之行為,可見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與舊地號0000,屬不同土地,且被告之父吳昭興亦非舊地號0000之所有權人,應屬明確。
⒋被告甲○○或其父吳昭興對舊地號0000亦無合法占用權利:
①關於被告甲○○之父吳昭興對舊地號0000並無合法占用權
利(包括買賣權、租賃權或優先承租權等)乙節,屢由法院歷經三審列為重要爭點而審理確認在案(如附表三所載),上開判決於理由內均已明確認定被告甲○○之父吳昭興對於該土地並無合法占用權源,被告為民事判決之當事人,對此殊無不知之理。抑有進者,被告甲○○前屢因主張其對舊地號0000有買賣權或承租權,而竊佔包括0000、0000等地號之公有土地、毀損地上物,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如附表四所示),其竟仍無視於該等判決之存在,占用0000、0000等地號土地收取停車費,並毀損土地上之圍籬,顯有不法所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及毀損、竊佔、詐欺、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
②再者,依前引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26日臺南地
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舊地號0000土地登記簿(含前後二筆土地登記資料)顯示,其上並無任何有關吳昭興權利之註記,且由前開土地登記簿顯示前後登記地籍資料(即臺南市○○○○目00番、00番)頁碼連續無中斷(見易字卷一第208-212頁)乙情可知,更無被告甲○○所推測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所檢附之舊地號0000土地登記簿有缺漏之情形。況且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86號(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訴訟中,亦僅主張其對於舊地號0000土地有承租權,而未主張有所有權乙節,有該判決附卷可參(見他卷第36頁反面),復於原審自承係自吳昭興處聽聞所謂就舊地號0000有買賣權、承租權,吳昭興有買賣權登記且註明在0000土地登記謄本上云云(見易字卷一第172頁反面至第
173頁),顯見其亦明知對於舊地號0000土地並無所有權。參以倘若吳昭興曾買受舊地號0000土地,亦應有買賣契約等證明供參,惟被告於本案所提出之資料均無法證明吳昭興就舊地號0000土地有任何合法占用權源,是其空言辯稱就該土地有買賣權、承租權云云,殊難採信。
③準此,姑不論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與舊地號0000
實屬不同土地,被告甲○○對舊地號0000亦無合法占用權源,更無從據此主張其得以合法占用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甚明。
二、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㈠關於被告所辯其已辦理停車場營業登記並申報營業稅乙節,
固據其提出臺南市稅捐稽徵處89南市稅工字第114944號函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102年4月~7月)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9頁、偵二卷第22頁)。然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如營業人有對外營業事實,自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並繳納營業稅,與土地所有權歸屬無涉,換言之,營業稅之課徵,並不必然等同於該營業場所即屬合法占有,被告是否得以向他人收取停車費用,仍以對該土地是否有合法占用權源為據。是尚難以被告辦理停車場營業登記並申報營業稅,即認其得以合法占用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並經營停車場。
㈡被告復主張臺南市政府就其父吳昭興所居住之建物徵收不合法、吳昭興未領取補償費云云。惟查:
⒈吳昭興於五期市地重劃前所居住之臺南市○○區○○路○○○
巷○號房屋,係坐落於重劃前臺南市○段○○段○○○○○○號土地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19號卷存第五期市○○○區○○○路、金城街)房屋拆遷清冊、臺南市政府78年10月27日78南市地00000000號函可參(見易字卷二第171-175頁、第191-195頁)。而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於五期市地重劃前為○○○○00之1、00、00之1、00之0等地號土地之一部;重劃後,即編列為○○段10地號土地,已如前述,則吳昭興所居住房屋坐落之基地即五期市地重劃前之臺南市○段○○段○○○○○○號土地,與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毫無干涉,至為明確。
⒉況且依前引南市地00000000號函文所載:「二、台端所
有座落重劃前本市○○路○○○巷○號房屋,其基地為本市第五期市○○○區○○○○段○○段00000地號,產權為市有地,台端未辦理承租,本府辦理重劃工程施工,因妨礙工程施工予以補償拆除。台端於民國73年2月14日以地上物補償費偏低暨應補償土方為由向本府提出陳情,本府並於同年同月15日立即派員實地勘查。」等語(見易字卷一第142-145頁),可知吳昭興係無權占用○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並未與臺南市政府成立任何租賃關係,僅因其所有之房屋坐落在該市有土地而妨礙重劃工程施工須予以拆除,臺南市政府始發給其父補償建物之補償金,顯然不具有任何合法占用權源,亦屬明確。
㈢被告甲○○雖又以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93年9月10日臺南
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主旨載明:「檢送重劃前臺南市00000000地○○○○區○○段○○○○○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案乙份,請查照」(見易字卷二第79頁),主張○○段00地號即為舊地號0000云云。惟經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84號民事案件全卷可知,前揭函文主旨所載,僅係援引該院93年9月1日93南院慶民麗重訴字第84號函詢主旨:「請檢送重劃前臺南市00000000地○○○○區○○段○○○○○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過院參辦」(見易字卷二第75頁、第79頁),且觀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前揭函文所檢附者,仍為「○○○○段」之地籍圖(見易字卷二第79-82頁),可見前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函文主旨,均僅係單純誤植,難以據此即認○○段00地號土地即為舊地號0000。
㈣證人 陳金龍 固到庭證稱:吳昭興自少年時期就居住在甲○○
現在所經營之停車場處,並在該地做魚塭,該地是舊地號0000而不○○○區○○○段云云,惟證人陳金龍復證稱:「(該地在日據時代地號為何?)不知道」、「(證人不記得日據時代地號,為何可以確認政府所認定○○區○○○○不是事實?)我聽祖父、曾祖父說那是之前他們承租的」、「(證人聽別人講的,自己也不清楚?)是的,而且我不識字,所以都是聽來的」等語明確(見易字卷一第133-134頁、第136頁反面),由上可知,證人陳金龍對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或舊地號0000之沿革,僅係聽聞他人轉述又無其他合理依據,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雖又辯稱舊地號0000有14甲,範圍係自運河旁邊延伸
至建平路、臺南市政府西側廣場,地政機關檢附之資料均係造假云云。惟被告甲○○復自承前開所辯係聽聞其父吳昭興轉述(見易字卷一第172頁反面),且與前引舊地號00○○歷次土地登記資料及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函附舊地號00○○地籍圖相歧,實難憑採。
三、至被告甲○○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地政事務所主任 楊文松 到庭,欲證明舊地號00○○沿革後之地號、位置。惟此部分待證事實已明,業如上述,並無傳喚證人再予調查之必要性,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被告為如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
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犯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物品,縱予損壞,除論以一般毀損罪外,則難繩以該條之罪。本件被告所毀棄、損壞之「社教館臨時免費公有停車場」告示牌1面(坐落位置:面臨臺南市○○區○○○○○路)及該告示牌基座,係臺南市政府所設置,以公告該土地為臨時免費停車場之事項,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八卷第19頁),屬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至於被告其餘所毀損之鐵皮圍籬僅供日常使用之物,尚難謂屬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是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如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如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如犯罪事實一之㈤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甲○○及吳清旺就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部分: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㈢、一之㈤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
密接之時間、於同一地點、以同一方式向被害人等詐取財物,均屬接續行為,各應論以一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搖動圍籬使焊接點脫落、踹凹並扳倒圍籬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之單一行為。
㈡按行為人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被告毀損鐵皮圍籬後隨即竊佔0000
地號土地,則被告毀損及竊佔行為,時間緊密相連,地點相同,行為亦幾近全部重合,主觀意思活動及侵害之法益,均在竊佔該土地,其間關連性堅強,前後緊密實施,目的同一,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始屬適當。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竊佔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論及此部分毀損之犯罪事實,惟該部分與竊佔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告訴人合法提起告訴(見警四卷第3-4頁、第11-12頁),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論及,應予補正。
⒉就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被告以設置停車收費告示牌之方式
竊佔0000地號土地,並利用該土地向停車之民眾詐取財物,則被告竊佔及詐欺行為,在時間緊密相連,地點相同,行為亦幾近全部重合,主觀意思活動及侵害之法益,均在詐取財物,其間關連性堅強,前後緊密實施,目的同一,依社會一般通念,亦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始屬適當。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詐欺取財罪。
⒊就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及妨害
公務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罪。
⒋就犯罪事實一之㈤部分,被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後
,隨即竊佔0000地號土地,並利用該土地向停車之民眾詐取財物,則被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竊佔及詐欺行為,在時間緊密相連,地點相同,行為亦幾近全部重合,主觀意思活動及侵害之法益,均在詐取財物,其間關連性堅強,前後緊密實施,目的同一,依社會一般通念,亦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始屬適當。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之㈠毀損罪、㈡竊佔罪、㈢修正前詐欺
取財罪、㈣妨害公務執行罪、㈤詐欺取財罪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卷第
52-53頁),其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於102年9月12日在未取得教育部
同意之下侵入0000地號土地,而觸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他人附連之土地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6條所稱附連圍繞之土地,係指附連或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以設有牆垣、籬笆或鐵絲網等以資隔離之附連圍繞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為限,該附連圍繞之土地本質上即有保護居家安全之作用。
㈢經查: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四卷第45-57頁),0000
地號土地係一空地,其上並無住宅或建築物,且以鐵皮圍籬隔離四周之道路,並未附連、圍繞住宅或建築物,實無任何保護居家安全之作用,顯非刑法第306條所稱附連圍繞之土地甚明,是被告雖未經教育部同意而進入該土地,與上開條文所規定之附連圍繞土地之構成要件有別,即難以上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判決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一之㈠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論知。
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依前揭事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
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歷經訴訟程序,明知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非其所有,且無合法占用之正當權源,竟仍執意以上開方式,竊佔土地經營停車場牟利,並妨害公務之執行,所為顯現漠視法院判決之心態,惡性非輕;惟念被告所為致生損害尚非重大,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以及於審理時所自陳之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得併合處罰之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㈡原判決另敘明供被告犯如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之收費告示牌1面,雖未扣案,然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部分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扣案收費告示牌2面、收費布條
2面,以及未扣案競選服務處布條1面,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如犯罪事實一之㈤所示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該部分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3年度偵字第13150號),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係屬同一事實之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特予說明。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蔡廷宜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5(即犯罪事實一之㈤)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慈盈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所處之刑│├──┼──────────┼─────────────┤│1│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甲○○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甲○○犯竊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收費告示牌壹面沒收。│├──┼──────────┼─────────────┤│4│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犯罪事實一之㈤部分│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收費布││││條貳面及收費告示牌貳面、未││││扣案競選服務處布條壹面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時間│方式│├──┼───────────┼─────────────────┤│1│103年1月27日下午5時許│由吳清旺向丙○○收取停車費用50元,││││吳清旺再將該停車費用轉交予甲○○。│├──┼───────────┼─────────────────┤│2│103年1月29日下午4時15│由甲○○向乙○○收取停車費用50元。│││分許││├──┼───────────┼─────────────────┤│3│103年2月28日下午1時30│由吳清旺向戊○○收取停車費用50元,│││分許│吳清旺再將該停車費用轉交予甲○○。│├──┼───────────┼─────────────────┤│4│104年7月25日上午10時許│由甲○○向盧鈴惠收取停車費用100元││││。│├──┼───────────┼─────────────────┤│5│104年7月25日下午1時15│由甲○○向劉玟伶收取停車費用100元│││分許│。│└──┴───────────┴─────────────────┘附表三:
┌──┬─────────┬────────────┬───────────┐│編號│當事人│法院案號│判決結果│├──┼─────────┼────────────┼───────────┤│1│原告:教育部│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教育部訴請吳昭興、吳慶││││年度重訴字第84號│文返還渠等所占用之臺南│││被告:吳昭興│二審: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市○○區○○段○○○○○號│││甲○○│19號│土地,經法院判准確定。│││(註:吳昭興於二審│三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程序中死亡,由吳慶│字第2424號││││文承受訴訟)│││├──┼─────────┼────────────┼───────────┤│2│原告:甲○○│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甲○○主張依繼承法律關││││年度訴字第1286號│係就臺南市○○區○○段│││被告:教育部│二審:本院100年度上字第│0000、0000地號土地有第││││76號│一優先承租權,經法院駁││││三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回起訴及上訴確定。││││上字第2273號│││││││└──┴─────────┴────────────┴───────────┘附表四:
┌──┬───────────┬──────────────────────┐│編號│犯罪事實│歷審判決及結果│├──┼───────────┼──────────────────────┤│1│吳昭興、甲○○於89年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64號判處吳昭│││月5日起,共同竊佔臺南│興、甲○○各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市○○區○○段○○○○○號│元300元折算1日。│││之國有土地,供作私人收├──────────────────────┤││費停車場。│本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835號駁回上訴並均宣告緩││││刑3年確定。│├──┼───────────┼──────────────────────┤│2│甲○○於98年6月27日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8號判處吳慶│││,竊佔臺南市中西區環河│文有期徒刑1年。│││段0000、0000地號土地,├──────────────────────┤││供作私人收費停車場。│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57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附表五(本案卷證對照表):
┌─┬───────┬───────────────────────────────┐│NO│本院卷證簡稱│原卷名稱│├─┴───────┴───────────────────────────────┤│以下為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號卷宗│├─┬───────┬───────────────────────────────┤│1│警一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2│警二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3│警三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4│警四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5│警五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6│警六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7│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586號卷│├─┼───────┼───────────────────────────────┤│8│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40號卷│├─┼───────┼───────────────────────────────┤│9│偵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521號卷│├─┼───────┼───────────────────────────────┤│10│偵四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508號卷│├─┼───────┼───────────────────────────────┤│11│偵五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859號卷│├─┼───────┼───────────────────────────────┤│12│偵六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852號卷│├─┼───────┼───────────────────────────────┤│13│偵七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150號卷│├─┼───────┼───────────────────────────────┤│14│他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71號卷│├─┼───────┼───────────────────────────────┤│15│簡字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965號卷│├─┼───────┼───────────────────────────────┤│16│易字卷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19號卷一│├─┼───────┼───────────────────────────────┤│17│易字卷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19號卷二│├─┼───────┼───────────────────────────────┤│18│易字卷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19號卷三│├─┼───────┼───────────────────────────────┤│19│上易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號卷│├─┴───────┴───────────────────────────────┤│以下為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號卷宗│├─┬───────┬───────────────────────────────┤│1│警七卷│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2│警八卷│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3│偵八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868號卷│├─┼───────┼───────────────────────────────┤│4│偵九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004號卷│├─┼───────┼───────────────────────────────┤│5│訴字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1號卷│├─┼───────┼───────────────────────────────┤│6│上訴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