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17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217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21753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債務人 洪振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零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洪振勛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24日經由電子授權
驗證(IP:125.224.130.185)向聲請人線上訂借勞工紓困貸款,金額新臺幣壹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3年,自110年6月24日起至113年6月24日止,於撥款後6個月內為寬限期按月繳息,自第7個月起分3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依借據第7條約定,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加碼年率百分之1訂定,自聲請人撥貸日起前1年由政府全額補貼利息,自第2年起由債務人依本借款利率自行負擔全部利息。
㈡詎債務人自112年4月24日起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
理,聲請人爰依借據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主張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自112年3月24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負擔利息;並依借據第9條約定,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㈢債務人迄今仍積欠本金新臺幣50,340元及應計之利息、違
約金未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檢具相關證物,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小額貸款查詢單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映彤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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