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原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交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仁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仁輝於民國111年8月19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昌平東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昌平五街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且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告訴人 林健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昌平五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前述交岔路口,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①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及血胸、②左側肩胛骨骨折,粉碎性、③連枷胸、④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⑤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