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11號被告 陳志光 上列被告與原告 林楊 櫃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48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 林楊櫃 與被告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皆諭知被告敗訴並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第一審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二審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故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被告於第二審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本件於第一審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9,352元及相關利息,是被告於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亦即為219,352元,應徵第二審訴訟費用為3,480元。綜上,本件被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並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48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