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7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甲○○
樓之2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民國96年12月3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1AB86417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以:異議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6年11月2日9時39分左右,在臺北市○○街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經照相採證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9百元罰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該處有自來水管線埋設工程施工中,致異議人上開自小客車無法駛離現場,而被照相逕行舉發,又何以該處四四新村A基地可以停車,B基地卻不能停車,足見該黃線標線之劃置有瑕疵,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決處分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6年11月2日9時39分左右,在臺北市○○街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黃線)停車,經照相採證逕行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違規採證照片1張、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停車管理處96年12月19日北市停四字第09637057300號書函各1份附卷可稽。異議人雖以該處有自來水管線埋設工程施工中,無法駛離車輛云云作為異議理由,惟依卷附異議人繪製之現場圖顯示,自來水管線埋設工程施工處所並未在其停放車輛位置附近,何以會確導致車輛無法駛離,或影響其將之駛至可停車處所停放之事實,異議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依異議人所繪之上開現場圖,其上載明施工日期係自96年11月1日至3日,顯見在異議人被舉發之前1日即已施工,苟該施工確影響車輛進出,何以異議人能將車輛駛入至該劃有黃線處所停放,益徵其上開異議理由並不足採。至異議人另抗辯:何以該處四四新村A基地可以停車,B基地卻不能停車,足見該黃線標線之劃置有瑕疵云云,然標線之設置乃主管機關臺北市交通局權衡當地交通狀況而為適當評估衡量之問題,與本件異議人有無黃線停車之違規事由無關,異議人執此提出異議,亦屬無據。
四、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處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黃實線標線乃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異議人既有於劃有黃色標線禁止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法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9百元罰鍰,核無違誤,異議人上開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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