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非抗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非抗字第434號再抗告人亞世達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蕭文烈 再抗告人HAPARINTERNATIONALCO.,LTD兼法定代理人 李明洲 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26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主張執有再抗告人所共同簽發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一張,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4年9月30日、票額美金(下同)3,79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尚有874,619.44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准就未清償之餘額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准許(105年度司票字第3824號),再抗告人抗告,復經原法院駁回,再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借款債權違法無效,相對人亦未舉證證明已為付款之提示,其聲請本票裁定,於法未合。依系爭本票再抗告人亞世達有限公司(下稱亞世達公司)用印之形式以觀,亞世達公司並無擔任發票人意思;又再抗告人蕭文烈、李明洲分別為亞世達公司、再抗告人HAPA
RINTERNATIONALCO.,LTD(下稱HAPAR公司)之負責人,在系爭本票上之用印,僅係代表法人之行為,而非本票之發票人,爰提起再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系爭本票為再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屆期提示仍有部分款項未獲清償之事實,已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824號卷第3頁)。系爭本票既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依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抗告人就未為提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舉證證明已為付款之提示,其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云云,即有誤會。至於系爭本票原因之借款債權是否違法無效、亞世達公司、蕭文烈、李明洲於系爭本票上用印,是否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等實體事項,則非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因而處分准就系爭本票未獲清償之部分強制執行、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翁芳靜
法官宋富美法官王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