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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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540號抗告人即被告 劉佳謀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5年8月22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4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即被告劉佳謀(下稱被告)①係受另案被告 楊進盛 、同案被告 程克強 、 程克達 利用少數幾家位於大陸地區之醫院租用洗腎機器,再偽刻印章偽造合約及大陸工商銀行之存款證明等詐欺方法,進而帶領投資者參觀該等醫院,致使陷於錯誤,因而參與投資或以其配偶、親屬資金參與投資血液透析及直線加速器等項目,或投資浩揚公司,而未與另案被告楊進盛、同案被告程克強、程克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另案被告楊進盛、同案被告程克強、程克達利用上揭詐欺手段,取得投資者之投資款項,既無返還本金、給付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意思,係利用詐術手段,非屬銀行法規定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僅構成刑法詐欺取財罪嫌,依前所述,其係受詐騙之被害人而為招攬行為,亦非屬違反銀行法之犯罪主體。②其已就知悉案情完全陳述,相關物證、人證業經檢察官扣案或傳訊,另本案主謀即同案被告程克強、程克達已到案且認罪,自無串證可能。③其雙親、岳父母均已年邁、其子女年幼,尚待其扶養;又其為追索遭另案被告楊進盛、同案被告程克強、程克達詐騙受損鉅額資金,當會按期出庭,亦無逃亡之可能。原審疏未審酌上情,裁定駁回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爰依法聲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吸金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罪嫌,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涉犯重罪,復衡以重罪之刑事制裁較為嚴厲,逃亡誘因隨之增加,亦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況主謀即另案被告楊進盛現逃亡通緝中,其為脫免罪責,足信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為防免證據被湮滅及證人間串證等危險之發生,除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一途外,尚非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處分所能替代。又衡諸被告涉嫌參與本案違法吸金集團,受害人高達約8百多人,違法吸金金額高達約35億元,對社會金融秩序及治安之危害甚重,依其犯罪情節,自手段及目的加以審查,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羈押被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本案仍在原審審判中而未確定,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進行順利,並爾後之確實執行,應認該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未消滅。從而,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原因存在,有羈押必要,而將被告之聲請駁回,於法並無不合。被告雖以上揭抗告意旨提起抗告,惟本院審閱全部卷證認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榮龍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欣憲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