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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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67號聲請人 王俊凱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並不停止執行,除非執行債務人有提出前揭如強制執行法第18條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時,法院斟酌必要之情形,並定相當及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以保障執行程序不受干擾順利進行之目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司拍字第116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而系爭不動產係 徐豪雄 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350萬元出售予聲請人,徐豪雄與聲請人簽訂買賣契約書時,表示尚積欠系爭不動產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相對人最後一期款未付,故於買賣契約書第13條其他特別約定第1項載明:「賣方(即徐豪雄)允諾於108年2月11日繳清最後一期貸款後,負責向和潤公司取得清償證明,並辦理塗銷抵押權。」,詎徐豪雄依約於108年2月11日向相對人償還最後一期款項後,相對人竟以愛客發有限公司於台南所有不動產所擔保之債務尚未清償為由而拒絕提供系爭不動產所擔保債務之清償證明;然查,相對人所稱尚未清償之債務28,672,000元,實係愛客發有限公司所有座落於台南之不動產,並以相對人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所擔保之債務,相對人應優先拍賣愛客發有限公司位於台南之不動產以資受償,相對人竟蓄意聲請拍賣聲請人已清償全部債務,並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新光商業銀行貸款之系爭不動產,相對人所為顯係刻意混淆,並嚴重損害聲請人之權益。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爰聲請准予裁定停止本院108年度 司執壬 字第80833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本院108年度司執壬字第8083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然聲請人迄未對相對人提起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案件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