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2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金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0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43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622號),嗣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林金樺於本院114年3月14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亦未主張或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併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又其前已有相類罪質之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素行非佳,詎猶不知悛悔,復犯本案,所為實值非難,犯後復一度飾詞否認,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所竊得之財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稽,其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併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19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台,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此部分雖屬犯罪所得,已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05號
被 告 林金樺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上午6時11分許,趁四下無人之際,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 楊源順 所有之2輪電動車1臺。嗣楊源順妹妹 楊淑貞 發現上述電動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並於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71巷內查獲上述電動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源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金樺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然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楊源順與告訴代理人楊淑貞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3幀、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