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鄧穎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2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穎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就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2至3行:沿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左轉八德路3段106巷內,即駛入迴轉道欲左轉。

 2、第6行:依當時天候晴朗、雖為夜間但有充分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3、按特種閃光號誌係以單一鏡面之閃光紅或黃色燈號,警告接近之車輛注意前方路況,應先暫停或減速慢行,再視路況以定行止,設於交岔路口或危險路段前。即「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第3款第4目及第2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小客車上路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然被告駕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八德路3段岔路口,欲左轉八德路前先駛入迴轉道方式迴轉,則其行駛路口設置有閃光紅燈號誌,被告本應先停止在該交岔路口,讓行駛在幹線道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先行通過,依當時天候晴朗,雖為夜間,但有充分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停止在路口而逕行通過,適有告訴人騎乘機車至該處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後車門處,而生本件車禍事故,告訴人隨機車倒地受有雙側手肘擦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違反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告訴人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事故發生後,雖留在現場,並於處理員警到場,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時坦認為肇事者,然被告事故發生後於偵查中多次通知不論所定調解期日或調查期日被告均未到場,至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合法通知猶未到庭,經依法拘提始到庭,顯無接受裁判之意,而與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不符,故不適用該規定,併此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事故被告行為所具過失程度,並致告訴人受傷,告訴人之傷勢情狀,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經拘提始到庭,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35號

  被   告 鄧穎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0樓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穎謙於民國112年6月20日23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市民大道4段與八德路3段106巷交岔路口,欲左轉八德路3段106巷(支線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路況等一切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轉彎,適有對向 丁鼎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市民大道4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丁鼎康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手肘擦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鼎康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穎謙於訪談紀錄表之陳述

被告坦承其左轉時,其行向號誌為閃紅燈,且於左轉之際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丁鼎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成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暨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5張

證明被告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未注意,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事故,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之事實。

4

本署勘驗報告

5

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鄧穎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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