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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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64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長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41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長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長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被告欄誤載為「 蔡長欣 」)於民國102年11月8日上午7時5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旁,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途經彰化縣二林鎮華崙里代馬橋下臨時便道處,不慎自摔,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5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蔡長欽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芳苑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件,及現場蒐證照片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2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111號判決判科罰金新臺幣6萬5000元,於102年2月22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竟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且被告明知酒後駕駛機車,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駛機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因而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受有傷害;暨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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