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7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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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7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4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陽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已有因竊盜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顯不足取,應予非難;另考量本案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除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外,其餘所竊得物品均已發還之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復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其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於警詢時自稱目前退休,經濟為貧寒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竊得被害人 林廉豐 之皮夾,其皮夾內之現金1,000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竊得之上開皮夾(含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駕照2張、悠遊卡1張、金融卡2張),業經被害人領回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物品發還領據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孟潔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45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